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上 訴 人 楊明富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明富之偽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偽證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證人許丁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詢問時及所涉毀損債權案審判中之供述、上訴人於該毀損債權案偵查、本件第一審審判中關於其向許丁順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新圍段土地)之資金來源、支付方式等之供述暨證人廖庚正偵查中之供證等卷證,認許丁順應係依「某不詳砂石業者」之指示登記為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該砂石業者在新圍段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被查獲,屏東縣政府對該土地名義上之地主許丁順科處罰鍰,該砂石業者為避免許丁順無力繳納罰鍰致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指示許丁順與上訴人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明知於此,對其是否與許丁順涉及新圍段土地不實買賣交易等事實,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供證,就該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何跟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答: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是在高樹車站廖富吉或是廖富達代書那邊寫的,我買一百多萬」、「(問:許丁順認識?)答:不認識,但是我土地是跟他買一百五十萬,用我自己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的」等情,復為上訴人坦認屬實,且有卷附該二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資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論據。依此,上訴人本件偽證犯行之成立,要與原判決事實所認該委託許丁順任新圍段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不詳砂石業者,究係何人?無關。此與檢察官起訴事實認上訴人與許丁順係受砂石業者葉輝芳之託,擔任土地虛偽買賣登記之人頭乙節,固有不同,然其關於上訴人本件偽證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逸脫原起訴事實之範圍,要不能因之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偽證事實,係未經起訴,則原判決予以論罪,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許丁順受某不詳砂石業者之託任新圍段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並未認定上訴人亦係該不詳砂石業者之人頭,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登記為新圍段土地所有權人後之九十七年間,在友人楊鑫榮之陪同下,至劉應欽代書事務所,將該土地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予高振祥等情,縱屬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與上手許丁順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就新圍段土地之買賣為實在,因認證人高振祥、劉應欽、陳正忠等人就此所為供證,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彼此尚無齟齬,應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審判長提示證人廖庚正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時,均表示無意見,經記明筆錄在卷,亦即其等並未認有何再傳喚該證人到庭訊問必要,則原審未再傳訊廖庚正到庭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行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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