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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維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院於撤銷原審更審前判決發回更審時,已併予敘明應注意A女、B女(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自首涉嫌偽證少年事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少調字第一三六四號少年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件)之審理情形。又A女、B女在訴訟上無法取得渠等母親支持,反受到渠等母親要求為被告脫罪之重大壓力,有渠等母親書寫予A女、B女之信件影本附卷足憑,此為A女、B女證詞前後不一之主要原因,應以A女、B女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㈡、依另案少年事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足見A女、B女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證詞,並未受到外來之影響而據實陳述,渠等嗣受到渠等母親等之影響方出面自首偽證,另參照A女、B女母親所書寫信件之內容以觀,亦堪認B女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證詞係屬事實,另案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得採為補強證據,乃原判決竟認該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其論述說明各情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底前某日,在其與B女等共同居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自後抓揉B女胸部約一分鐘,而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一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㈠、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B女、A女於檢察官初次訊問中固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惟B女、A女嗣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家聲字第五四七號撤銷安置事件)、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改稱渠等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之證詞不實,渠等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前,曾事先討論應訊時如何陳述,且B女於該次作證前已透過法庭電腦螢幕,事先看過A女所為證詞之內容,則B女、A女於檢察官初次訊問中之證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㈡、依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參酌B女、A女之母及A女輔導老師張紋怡之證詞,暨A女輔導晤談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堪認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管教限制,有諸多不滿及抱怨,甚且因而厭惡被告希望其離開,A女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又依B女、A女、證人即社工人員曹雨寧證述各情,堪認B女、A女或有誤解曹雨寧之語意,誤認只要刻意渲染誇大將被告定罪,渠等即可返家與母親團聚之情形。另B女、A女另案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表,係依據B女、A女之陳述記載,並不能證明渠等陳述之內容確屬事實,況B女、A女於該少年事件中並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B女、A女之證詞並非明確且前後不一,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㈢、依證人曹雨寧、B女、A女證述各情,檢察官所提出B女、A女於安置期間,B女、A女之母書寫予渠等之信件影本二紙,既未曾交付B女、A女閱讀該信件內容,自不得推論B女、A女之證詞,有受該等信件內容之影響,尚不得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上開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