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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 訴 人 李湖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湖丕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何以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中壢市○○路、新明路、中明路道路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該會議參加單位人員包含李宗賢及中壢市公所秘書張世建、主計室徐青平、財政課楊順照與工務課李湖丕、李日強,其中決議事項二為初步決議由中壢市公所以自籌財源新台幣六千五百五十萬元與地主(即李宗賢)達成協議價購中明路、新明路土地,即坐落(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三筆土地等情,有卷附該召開「中壢市○○路、新明路、中明路道路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可按,雖依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未見有簽到簿及與會者之簽名,然中壢市公所確有召開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係由已判決確定之李日強所製作等情,既為上訴人、李日強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屬實,並經證人李宗賢、楊順照供證屬實,且有該案承辦人李日強所擬具,呈由上訴人與時任秘書張世建、市長葉步樑批核之中壢市公所為召開該次協議價購協調會之通知函稿影本存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與李日強所稱該次協調會議確曾召開,其會議紀錄係由李日強所製作等情,應可採信。則該會議紀錄雖僅有影本存卷,且未見簽到簿,致無當時與會者之簽名可考,而其原本(包含簽到簿)經第一審法院向中壢市公所函調結果,依該公所檢附之調檔明細表及目次表所載,其庫存資料中復已查無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然該「中壢市○○路、新明路、中明路道路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確曾召開,並由李日強負責該會議紀錄之製作,既屬實情,則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與李日強確有於該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尚無不合,要不能以其原本(包含簽到簿)因故未能調得,即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指其判決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日強均明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中壢市公所召開之「中壢市○○路、新明路、中明路道路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其會議決議係以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協議價購李宗賢所有坐落上開地段第000-00、00 0-00、000-00及000-00 四筆土地,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李日強在職務上所掌會議紀錄之公文書,於決議事項第二點虛偽記載「本案初步協議由本所自籌財源內65,500,000元整與地主達成協議價購中明路、新明路土地,土地坐落三座屋段舊社小段第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不實內容,而未另就更改價購土地等事項作成紀錄,足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內部行政決策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宗賢之權益等情。其理由內對於上訴人與李日強二人均明知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點所載,確與原先決議內容不符,係屬不實乙節,並已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而上訴人與李日強對於該會議紀錄關於價購土地對象,由原先決議之上開四筆,登載為三筆(即由同小段第000之00號土地取代第000-00、000-00 號土地),確係上訴人指示李日強所為,亦不否認。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與任職該課技正之李日強對之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上訴人指示李日強於該會議紀錄為上開不實內容之登載,致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及李宗賢,因而論以上訴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亦無不合,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