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萬主縈(原名萬智鴻、萬美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萬主縈(原名萬智鴻、萬美玉)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已提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七萬元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周○美」黑白印文下方,蓋有「周○美」之紅色印文,並記載:「同大來縮小」、「我的原始印章」等字樣,且周○美自承:字是我的字等語,足證周某知悉該印章之事,並非伊盜用其印章,自非偽造文書,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即予論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周○美、邱○特、陳善厚、楊春波、李依諼之證詞,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周福美及陳善厚授權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函暨所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買賣合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印文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周○美與邱○特等買賣台北市○○街○○○號十樓之一房地(價金為七百三十萬元)之見證人,周○美為向銀行貸得較高貸款,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請代書撰寫相同標的、買賣雙方,惟價金為七百九十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交由周○美、邱○特、楊○婷及萬主縈簽名;而周○美仍持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貸款,然上訴人竟認周○美欠伊房屋仲介佣金二十五萬元,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某日,未經周○美之同意或授權,影印其持有之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上周○美印鑑章印文二份後,在周○美之授權書影本「委託人:周○美」下方,剪貼盜用該印文一枚;及在九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及「不動產標示」間之空白處,擅寫「周○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並於其下盜用黏貼上開周○美印文影本,而偽造私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某日,未經周○美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周○美」印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在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末,擅加「另外周○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字句,因誤繕「紅」字,乃持上開偽造周○美印章蓋用在該「紅」字上方,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並將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影印方式加以偽造。嗣①上訴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檢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聲請再議而行使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同年月五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而行使之。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以周○美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五六八號)而行使之。因周○美聲明異議,改為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號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而行使之,嗣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復於同年五月一日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以周○美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而行使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周○美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上訴人影印周○美印鑑章印文,而後剪貼盜用該印文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書寫「周○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或偽刻周○美印章並蓋用,且影印持以行使,並非僅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而是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另一文書,原審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核無不合。(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周○美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對於辯護人提問:關於被告所提出之七百九十七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上「周○美」黑白印文下方,蓋有「周○美」之紅色印文,並記載:「同大來縮小」、「我的原始印章」等字樣乙節,固稱:字是我的字等語,惟亦稱:是作為書證呈給法院,在上面作註記給法院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三頁),然綜合其陳述意旨,並參酌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卷第八十三頁,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五十九頁),乃指上訴人所提七百九十七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上「周○美」黑白印文,與其所蓋「周○美」之紅色印文不符,特予註記,並非承認該黑白色印文之真正。原審以周○美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上訴人擷取片言隻語任意指摘。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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