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上 訴 人 馮健榮
馮桂榮共同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馮台柱
陳慶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孟蔚律師
陳建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馮台柱、陳慶華有上訴人馮健榮、馮桂榮自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在被繼承人馮克明死亡後,於卷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共同偽造「馮健榮」及「馮桂榮」之簽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二人固有於協議書「代表申請人」、「見證人」欄位上分別具名,並持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台北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馮台柱並領得該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於協議書上有偽造上訴人等簽名之犯行,依憑證人馮台屏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雄石藝有限公司談其父馮克明後續喪葬事宜時,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旨證詞,與被告等所稱大抵相符,勾稽卷附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馮健榮」、「馮桂榮」之簽名,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以及中央警察大學分別實施筆跡鑑定顯示:㈠「馮健榮」筆跡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一0二年三月八日憲直刑鑑字第一0二0000二五0號函附鑑定書,以及中央警察大學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校鑑科字第○○○○○○○○○○號鑑定書,均同認協議書上「馮健榮」之簽名筆跡與所載參考資料「馮健榮」之筆跡,兩者在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各節均相符合,研判兩類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㈡「馮桂榮」筆跡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認協議書上「馮桂榮」簽名與所提供送鑑資料上「馮桂榮」之簽名有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之可能性等情,認定不僅無法證明協議書上關於上訴人等之簽名確係經他人偽造,甚且不排除係出自上訴人等親筆而為,並說明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之鑑定意見,因據以送鑑之資料較諸卷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一00年九月一日、中央警察大學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相關鑑定為詳盡,其鑑定意見較具參考價值,對上揭鑑定機關檢附未儘相同之鑑定意見定其取捨,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無從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而據以認定協議書「馮桂榮」之簽名,係由被告等所偽造,其餘筆跡鑑定所指「馮桂榮」字跡不具相符特徵之鑑定意見,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等有偽造「馮桂榮」簽名佐證之心證理由,因認上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詳敘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卷附相關之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四頁,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三三頁),其內容僅係兩造間就遺產分配爭議以委諸訴訟解決之處置方式,非得據為認定馮台柱有所指偽造文書之不利證據,原判決併已敘明馮台柱未於事後將領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分配予上訴人等,僅係上訴人等據為提告之部分動機,無足推認被告等有偽造協議書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縱卷附訃聞、禮儀公司收據影本上留有「印製日期:98.10.18」及「馮台柱10/ 18」簽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形式上亦僅止於證明訃聞之印製日期及馮台柱繳納相關喪葬費之時間暨憑據,與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並不相侔,同難採為被告等被訴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不利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其理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關於「馮桂榮」字跡不具相符特徵等鑑定意見之理由、上揭訃聞及收據影本可資證明上訴人等無可能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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