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其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俞其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調查仍未明瞭,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比對告訴人周○珍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作為附件之協議書(見該院一○○年度補字第五二五號影卷第四頁,下稱A系爭協議書影本),與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原本(原本附於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下稱B系爭協議書)之結果,被告、焦青年(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周○珍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本及B系爭協議書上之距離及位置均不相同,因認除被告持有系爭協議書原本外,另有其他原本(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且周○珍既早已持上揭A系爭協議書影本於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則其指證加註之文字係於其先行離去後,焦青年與被告擅自添加,即非可採云云。惟周○珍之指印既與加記之(保)字與附註之「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珍索取一次付清」文字(下稱加註文字),均未有重疊之處,則系爭加註文字是否必然在周○珍按捺指印之前即已存在?已非無疑。而焦青年於第一審已證稱:周○珍離開後,被告才要求其在協議書上加註文字,並在(保)字上按捺指印……周○珍拿走的一份協議書沒有加註文字,其餘的一份原本及一份影本被告要求其都要加註(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背面);周○珍於第一審證稱:其有拿到一份協議書,就先行離開了,持有之協議書沒有加註文字,已經丟棄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背面),與前述焦青年所證,周○珍拿走的協議書沒有加註文字,亦相符合。又依卷附證據資料,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完成,而周○珍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起訴時提出A系爭協議書影本,時間已在協議書完成後之七年餘,其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陳稱:起訴時所附之A系爭協議書影本是向焦青年要的(見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號影卷第二十頁),倘若無訛,則周○珍縱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亦持有一份協議書,其原持有之協議書是否已有(保)字及系爭加註文字之記載?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遑詳察,逕為上揭認定,已嫌速斷。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系爭協議書「(保)」字上所按之指印,係焦青年之指印,並非周○珍者。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坦承其「於協議書撰擬完成之後又指示焦青年,在協議書證人欄類似『具』字旁加註『(保)』字,並由焦青年在『(保)』字上捺指印,焦青年並於協議書末端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句」(見原判決第三頁)。惟倘周○珍於加註文字之時在場且同意擔任保證人,何以被告未逕要求周○珍於(保)字上按捺指印,反而指示焦青年按捺?且加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珍索取一次付清」,事涉周○珍承擔高達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之債務,關係被告及周○珍權益至切,周○珍既已在場,為何未於該文字項下簽名或按捺指印?又周○珍若確有同意,焦青年何須自白未涉之變造文書犯行,而承擔莫須有之變造文書罪責?饒堪研求。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未予勾稽詳察,並於理由內為相關之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其用意在被告之有罪與否,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外,與被害人自身之利害關係最為深切,且被害人對於案情瞭解至深,對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有相當之了解以及自身之觀點,因此,法院自有義務賦予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參與審判之權益。查原審於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曾通知被害人周○珍,顯見原審當時亦認有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惟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一○三年三月六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已在審判期日之後,本件被害人未經合法傳喚,致其未克到庭適切表示意見,原審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被害人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按之上開規定,即難認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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