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上 訴 人 雷○○(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雷○○(全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瑞士刀一把沒收(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害人A女在第一審陳稱:伊於案發當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上訴人要伊離開三樓至二樓臥室,伊到二樓臥室的那段時間,上訴人並未再毆打伊,只有嘴巴「碎碎唸」而已;上訴人並將伊所有之皮包丟還伊,要伊自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給上訴人,伊為打發上訴人,使上訴人趕快離開,不是因為害怕而不敢不給,乃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予上訴人;伊原來不想告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又取走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伊擔心上訴人「食髓知味」,再來找伊,所以才告上訴人等語以觀,可見A女到二樓臥室以後,伊並未再對A女為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A女亦未處於意思自由受壓制而無法抗拒之情形,況伊係將A女之皮包交予A女,任由A女自行取出現金交伊,並非自行強取其財物,且A女任職舞廳大班,月入二十餘萬元,伊若有意強盜A女財物,豈會僅取九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而置A女房間內其他貴重財物(如金條、鑽戒、鑽石項鍊及手錶等物)於不問?可見伊並無強盜之犯意與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此部分成立強盜罪,並與其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合併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自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有於案發當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其雖以並無強盜之犯意與行為,應不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等語置辯。然原判決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性行為之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接著要押我到二樓拿錢,他押我要去二樓拿錢時,手上的刀子及木條都還拿著,他命令我,叫我打開我二樓的房門」、「我開啟二樓電腦室房門打算躲在房間內,不過被被告追上,他用腳抵住房門口,不讓我關門,接著被告自行把門推開進入房內,就拿木條打我,並說『妳再跑我就要殺了妳』,被告用木條打了我好幾下,我一直哭被告才肯罷手,被告接著押我去開二樓主臥室的門,入房後拿我主臥室五斗櫃上的大皮包,把皮包丟給我,命令我把錢拿給他,他把皮包丟給我的意思,是命令我自己從皮夾內拿出現金給他,我就把大皮包內的皮夾內裡面全部現金拿出來交給被告,約有三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等語。嗣於第一審復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攜帶木棍與瑞士刀至伊住處,並取出該木棍與瑞士刀威脅伊,復恫稱要報復遭伊趕出門。上訴人當天在伊住處三樓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後,旋即要伊至二樓臥室。上訴人要求伊至二樓臥室時,手上仍拿著瑞士刀與棍子,並稱:要報復伊,如果妳要跑,打死妳、不准跑、不准叫等語。又陳稱:「被告叫我開門,我說我的鑰匙在一樓,我是在拖延時間,然後叫他自己去找。反正就是被告一直要叫我去拿,我就去拿,我趕快拿著我的衣服,我要衝到二樓另外一個電腦室,還是被他抓到了,我要關門關不起來,被告一隻腳卡在那邊,然後關不緊,就又被他打了,又有打過一次」、「(被告拿什麼東西打妳?)木條」、「(拿木條打妳哪裡?)敲頭跟臉」、「(被告為什麼拿包包給妳?)被告拿我的袋子,皮包拿給我,叫我拿錢給他」、「(被告表示是妳看他沒有錢,妳主動把錢拿給他,是這樣嗎?)我被強姦了,還會把錢拿給被告,我是菩薩嗎」、「(妳當天有受傷嗎?)是」、「(妳身上的傷是怎麼造成的?)就在逃的時候,在跑的時候摔倒,還有被被告打」、「(被告用木條打妳的臉,造成臉部的挫傷;妳在偵查的時候有說,妳面部的鈍傷是被告用木條毆打造成的嗎?)是,我有驗傷」、「(手肘的鈍傷是妳自己逃跑的時候碰傷的?)是」、「(妳拿三萬元給被告,是妳自己願意拿給他的,還是被告脅迫你要拿錢給他?)被告就把皮包丟給我,我坐在床鋪上,他丟給我叫我拿錢給他。我為了趕快讓他離開,趕快把三萬元就丟給他就好了,只要我逃得過就好了」、「(當時被告有拿刀子抵住妳或是用木條打妳嗎?)那時候被告就站在我附近,那時候沒有打」、「(被告手上還有拿木條跟刀子嗎?)對」、「(都還有拿著就對了?)是」、「(但是沒有打妳?)對」、「(一直到妳把三萬元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手上都拿著刀子跟木條嗎?)是」、「(妳是因為害怕被告會拿刀子跟木棍打妳或因為被告之前有說『再跑就殺了妳』這些話,才拿錢給被告,希望被告趕快離開?)我也是希望他趕快離開,當然你已經被人家傷害了,你還要在那邊跟他」、「(妳覺得妳當時有辦法對抗被告嗎?)我有踢過被告,還是被他壓制了」、「(所以妳覺得妳沒辦法抵抗被告?)對,怎麼可能」、「(被被告抓到,然後被告就說妳再跑就要殺了妳?)對,那時候被告還是有打我」、「(當時被告的手上還有拿木棍跟瑞士刀嗎?)有」、「(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瑞士刀跟木棍都還在他手上?)反正我就有看到木棍,就是用木棍打我」、「(被告有沒有叫妳把錢拿給他,還是妳自己主動拿給他的?)被告就把我的皮包丟到我床鋪上,叫我拿錢給他,我就全部掏給他了」、「(被告拿了錢自己就轉身離開嗎?有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他拿了錢又不讓我走,是我姊姊來敲門,我就跟被告說,好了你趕快走」、「(是直到妳姊姊敲門,被告才願意離開?)對」等語,並說明A女與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則其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故其證詞可信度極高,且無明顯瑕疵,自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先在A女住處三樓房間持瑞士刀及木棍毆打並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隨即又以手持上述刀械、棍棒,及言詞恫嚇之方式,脅迫A女至二樓臥室欲強取其財物。A女先至一樓拿取房間鑰匙並趁機欲逃往二樓另一房間躲避時,又遭上訴人抓住,並持木棍毆打A女,復出言恫稱:「妳再跑就要殺了妳」,至使A女不敢亦不能抗拒而帶同上訴人至二樓臥室,由上訴人命A女自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交付上訴人;嗣因A女之姊在房間外敲門,上訴人始罷手離開等情,已詳敘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頁倒數第十行)。且原判決對於A女於第一審所陳:伊到二樓臥室的那段時間,上訴人未再毆打伊,只有嘴巴「碎碎唸」而已;伊為打發上訴人,使上訴人趕快離開,不是因為害怕而不敢不給,乃將皮包內之現金三萬元交予上訴人;伊原來不想告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又取走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伊擔心上訴人「食髓知味」,再來找伊,所以才告上訴人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是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之指證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除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又以手持瑞士刀、木棍及言詞恫嚇之方法,脅迫A女將其皮包內之現金九千元交付上訴人(A女雖指證交付上訴人現金三萬元,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定僅交付現金九千元),依當時情況,A女之意思顯然已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壓制,致無法抗拒而交付其財物,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犯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與行為等單純事實,漫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一併對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駁回其對於該罪部分之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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