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上 訴 人 劉金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張名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一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金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十七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憑證共五罪刑(犯罪事實三、五、六),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犯罪事實四)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ꆼ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故此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職務,均包括在內;亦即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本件原判決以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下稱梓官區公所)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載以,上訴人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為約僱人員,依所簽訂契約,其工作內容以辦理獨居老人午間送餐、婦女生育探訪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該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上開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如公務人員服務法)辦理,嗣經機關首長工作指派至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辦理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對外小額採購業務,且須依該所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辦理小額採購業務等旨,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說明上訴人經辦如附表二所示採購內容,均係該區公所因辦理公務(一00年度災害防救演習、補助購置收容所防備災物資及烏魚文化節)與修繕或設置公用設施(備),責成上訴人代表該所對外採購,此等採購內容雖屬小額採購而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但辦理流程暨所需經費仍應依照梓官區公所一般請購、驗收及核銷程序為之,要非僅受區長或活動承辦人等私人委託所為等情,乃認上訴人係屬身分公務員,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持梓官區公所並無總務一職,其係約僱人員,為區長個人指派,並無法定職務,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身分公務員,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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