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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 訴 人 蔡明志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明志上訴意旨略稱:由證人陳惠振、周文智、黃志豪及蔡永義等人之證述可知,毆打被害人陳○偉者,非僅上訴人一人,且上訴人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陳○偉家屬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加以智識程度不高,刑責應較之其他未坦認犯行之共同正犯為輕。詎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共同正犯林琮凱、劉光智、莊宗憲(以上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鋁棒、木棒毆擊陳○偉頭、臉部,致陳○偉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比較刑法新舊法適用,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原判決就此漏未敘及,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得由原審更正之),處有期徒刑十年,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突發之口角糾紛,經友人從中示意平息後,原欲離開案發現場,因陳惠振突拉林琮凱下車毆打,上訴人及劉光智、莊宗憲、林琮凱(原判決誤載為黃柏修,應予更正)、「阿鴻」等人,方分持鋁棒、木棒對陳○偉加以反擊,而毆傷陳○偉頭部致死,且事後逃亡多年,規避刑責,雖當庭向陳○偉家屬致歉,惟尚未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持兇器、擊打之部位、行為分擔之情況(導致被害人主要致死之元凶,與林琮凱等人下手程度不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處如上揭主刑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量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至其他被告之量刑,因個案情節與上訴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率指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