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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富璋

江毅書被 告 階治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三五、三四三六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下稱被告)及被告階治豪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階治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共同傷害)罪刑;改判論處馬富璋、江毅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又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論處階治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惟其事實欄記載「高健隆打電話告訴階治豪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㈠高健隆等人抵達後,階治豪即表示伊不滿上開和解內容;又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對方曾表示階治豪很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非常氣憤;……,而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使其受傷以討回公道。經商談後,階治豪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打楊子財等人,其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約他人前往。㈡階治豪乃本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另以電話告知江毅書……欲邀其前往教訓,並要求江毅書再邀他人一同前往。江毅書即以電話告知馬富璋及馬富璋之成年男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前往……。」、記載「階治豪邀集眾人之動機主要在前往教訓楊子財洩忿,本不需使用刀械,而江毅書、馬富璋等人血氣方剛,又未詳知彼此糾葛,若手持西瓜刀到現場,於雙方打架互毆過程中,一旦情緒失控,恣意使用西瓜刀砍向對方時,有可能造成傷者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然階治豪仍本於傷害楊子財及楊子財身旁不特定人之犯意,執意帶隊前往,致未阻止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持西瓜刀前往現場;……階治豪手持鋁製球棒,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手持西瓜刀,其餘之人則分持球棒、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衝向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飲酒聊天處。㈠階治豪……先向楊子財恫稱『要給你死』等語,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㈡……適張志成出現在眼前,……江毅書、馬富璋竟各自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各以手持之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江毅書朝張志成右背胸腰處砍擊一刀,馬富璋因見張志成抬起左手,以為張志成要反抗乃快速朝張志成左胸、左腰臀各砍一刀,……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㈢……階治豪等人見張志成已肚破腸流,超過原來毆打洩忿之程度,驚覺情勢已失控,……」、記載「……張志成雖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延至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其事實固敘及階治豪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打楊子財等人之行為,卻造成張志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然階治豪「主觀上」是否「疏未預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事實既未加審認、記載,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其理由內就此,亦未說明所憑之論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圍,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階治豪邀集眾人之動機主要在前往教訓楊子財洩忿,本不需使用刀械,而江毅書、馬富璋等人血氣方剛,又未詳知彼此糾葛,若手持西瓜刀到現場,於雙方打架互毆過程中,一旦情緒失控,恣意使用西瓜刀砍向對方時,有可能造成傷者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然階治豪仍……,執意帶隊前往,致未阻止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持西瓜刀前往現場……」。依其論敘,階治豪主觀上已能預見江毅書、馬富璋等人手持西瓜刀到場,有可能砍殺造成傷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與加重結果犯,其「主觀上」乃不預見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齟齬。又於理由記載「階治豪於傷人過程中,有仗人多勢眾而恫嚇楊子財『要打死你』之言語,……與現場客觀狀態不同,尚難執此遽謂階治豪有殺害楊子財之意思」。惟以江毅書、馬富璋等人持刀砍殺張志成,造成傷重死亡結果之情狀,何以認階治豪出言恫嚇稱「要打死你」與現場客觀狀態不同,甚而推認階治豪嚇稱「要打死你」僅為情緒用語?又原判決關於階治豪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聯絡,係記載「階治豪……就其召集眾人毆打楊子財之過程,於客觀上應可預見江毅書、馬富璋持西瓜刀傷人可能致人於死……⒊階治豪糾集眾人之目的僅在教訓楊子財,其於行前亦囑稱於被反抗時才要其他人保護他,並無殺人之犯意,……階治豪對江毅書等人持西瓜刀砍擊對方,……未勸阻其等勿攜帶西瓜刀前往,以免情勢失控,仍帶頭毆打楊子財,致其所召來之江毅書、馬富璋以手持之西瓜刀隨後砍殺張志成致死,被告階治豪自應就傷人致死之結果擔負刑責。」惟其過程既始於階治豪邀集眾人前往教訓楊子財等洩忿,而有指揮分工。江毅書係階治豪以電話告知友人被毆,邀其前往,並要求江毅書再邀他人同往。江毅書以電話再邀馬富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同往。江毅書、馬富璋既係臨時受邀前來參與教訓之事。則能否僅憑事後查明張志成之死亡,係江毅書、馬富璋持刀砍殺所致,即予割裂事實,遽認江毅書、馬富璋係臨時另萌殺意砍殺張志成,並倒敘推論階治豪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聯絡?且若階治豪僅為傷害楊子財等人,而張志成之死亡係江毅書、馬富璋臨時另起殺意所致,則江毅書、馬富璋之殺人行為,已逾越階治豪當初犯意聯絡之範圍,階治豪何以對於張志成之死亡結果,亦應負責?原判決理由俱未見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原判決固以「江毅書、馬富璋二人雖係直接攻擊張志成,惟其等前往現場之動機既係為被告階治豪助勢,而彼此均有傷人之犯意聯絡,……是江毅書、馬富璋僅應就楊子財受傷部分,共同負傷害罪責。」、「江毅書、馬富璋係因到現場參與鬥毆後,才各自提昇殺人犯意,……實難逕以階治豪與同案被告……有共赴現場,遽認被告等人間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各自之犯意範圍內論罪。」因認階治豪係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犯傷害罪);江毅書、馬富璋就被害人楊子財部分,成立共同傷害罪,就被害人張志成部分,各自成立殺人罪。惟以其事實記載「階治豪……先向楊子財恫稱『要給你死』等語,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適張志成出現在眼前,……江毅書、馬富璋竟各自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各以手持之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且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事發經過僅約二分鐘,階治豪率眾快速突襲後離去(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然參酌已判刑確定之高健隆於偵查中證稱:階治豪指揮他們時,我才知道江毅書、馬富璋及某成年男子有帶刀,我有勸他們不要拿刀出來,……;林張家豪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美琪飯店聚合時,有看到有人從後車廂拿刀出來;馬富璋於警詢供稱:階治豪所找的三個人都是拿西瓜刀,伊也有回車上拿西瓜刀;江毅書供稱:後來馬富璋拿他車上之西瓜刀給我;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財證稱階治豪先恫稱「要給你死」,隨即持鋁棒朝伊頭部揮打,後來汪志鴻有持西瓜刀砍伊右手臂一刀等情。階治豪為主導者,若單純邀集眾人到場毆打教訓,何以邀集者多人持銳利之西瓜刀參與?其對於多人持刀參與,是否經高健隆提醒,猶知情未予勸阻?且按頭、胸腹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以西瓜刀砍刺該等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亡,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能否諉為不知?且如僅為教訓之傷害,何須攜帶西瓜刀朝人體重要臟器揮砍之理。本件階治豪邀集江毅書、馬富璋等到場,確知其等持西瓜刀,仍指揮分工同往,及至現場,階治豪旋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棒毆擊,並恫嚇「要給你死」,則江毅書、馬富璋在場聽聞及見其舉動之現場氛圍影響,果持刀揮砍造成張志成傷重死亡情狀,彼此間能否謂無默示之合致?又階治豪既在場指揮,對於江毅書、馬富璋揮刀砍殺,能否謂無何主觀之殺人預見?又江毅書、馬富璋於同一時、地之行為,就被害人楊子財部分,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惟就持刀先後揮砍張志成三刀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其二人何以無從推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僅各自論以殺人罪?以上俱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綜合判斷,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採階治豪之個人辯詞,與江毅書、馬富璋論以歧異之罪名,或就其等三人相同之犯罪事實竟為不同之罪數或想像競合犯之評價,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被告等三人間共犯結構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⑴原判決論處江毅書、馬富璋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檢察官係與其餘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⑵原判決認階治豪所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犯傷害部分;⑶原判決理由陸,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僅告知階治豪「被訴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見原審更㈢第八號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九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階治豪告知變更後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