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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6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上 訴 人 林群峰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閱A女 (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及上訴人手機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A女在第一審所稱:事發後其未主動發送簡訊予上訴人,其發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均係上訴人先傳送,再要求其回傳等語,並非事實。且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足見第一審及公訴人亦認上開事項,有調查之必要,惟第一審嗣於審判期日並未調查。上訴人乃於原審提出記載A女發送簡訊內容之附表一、附表二,陳稱前揭待證事項,關乎A女是否曾受家庭暴力而屢向上訴人表達輕生之念,進而要求上訴人帶其離家,否則將有自殺尋短之舉動,可證上訴人係因A女主動請求,主觀上出於保護A女之動機,自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屬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審豈能逕以無調查必要而予以駁回?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附表,以證明A女確遭家庭暴力,而生尋短之念。原判決雖以其中五則簡訊之內容,係有關生活方面之對話,且於案發前所傳送,而謂難認A女有離家或自殺之想法,及上訴人所辯係出於保護之意而帶A女暫時離家,為無可採信,顯僅審酌「事發前」之簡訊內容,至「事發後」之簡訊內容則悉未審認說明,理由已有不備。又依警員洪國鈞在第一審之證述,可見A女在自然狀態下流露出對上訴人之親密神情,嗣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稱:係遭上訴人和誘離家,上訴人除阻斷其與家人連繫外,另對其強制性交二次云云,顯與經驗常情不符,應係受其父母家庭之外力干預所致。A女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和誘其離家等情之說詞,有虛妄、誇大之瑕疵,與其在簡訊中所載「這次會這麼快找到我是因為我叔公!可惡恨死他了!」等內容,均自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及說明如何不足採納,同有違誤。㈢、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第一審審理後,認A女所供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顯非真實,而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性交幼女罪,足證A女於偵審中之供述,確有誇大、刻意隱匿若干情節及故入上訴人於罪之瑕疵。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離家當時是否正值生理期及上訴人有無對其性交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焉能遽採?且依其傳發上訴人之簡訊所載「他們逼我說有做,不說就打我」等內容,足證A女係遭他人逼迫下,始不實指控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原判決竟謂該簡訊內容不明確,其採證認事即與證據法則有違;又既認上開簡訊內容「尚不明確」,自應傳喚A女到場詳加調查,方屬適法,竟怠於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與未滿十六歲之A女性交,而誘使其離家,除將之帶至上訴人租屋處或旅館內同居一室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外,並經A女同意後,二次對之為性交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一罪);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A女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上訴人在電話中對其誘稱伊在台中租屋,其若離家可住該處,並教導其藉口要去圖書館唸書出門,嗣其與上訴人搭乘客運前往台中時,上訴人要求其交出行動電話及SIM 卡,說這樣才不會被定位到,嗣其要求打電話或傳簡訊告訴父母,但遭上訴人阻止,其後為警尋獲,上訴人始交還SIM 卡,在上訴人租屋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二次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自承:伊確與A女相約在桃園市大林圖書館見面後,即同往台中,及在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抵達台中當天及翌日各對A女性交一次;及A女之母在偵查中證稱:A女離家後,其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均無法接通;並卷附通聯紀錄記載A女所用手機之通聯等各情,悉相符合。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確係意圖性交,而引誘A女離家。復就上訴人提出A女傳送之簡訊內容並辯稱:A女係因遭家暴,多次表示要離家並以自殺要脅,伊始同意帶其至台中散心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依據A女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A女個案摘要報告,與部分簡訊內容等,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A女係因受家暴,自行離家,有其簡訊為憑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分別自白確有未違反A女意願,二次與之為性交之犯行,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並卷附敏盛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有多處撕裂傷等情俱相脗合,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其有二次與A女為性交犯行之判決基礎,按之前揭規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等違法。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以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令對上訴人指稱之簡訊內容再行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因未再就非所關重要之點之該簡訊內容予以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其未對A女為性交,及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簡訊內容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