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上 訴 人 王俊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俊超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及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併基於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之犯意,趁被害人蘇湘云疏未注意之際,將含上開毒品之粉末摻入白開水內,遞交被害人飲用,再俟被害人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醒,取走其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又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僅屬同條第十款法定刑內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並非可據為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刑事訴訟法亦無因與被害人和解即得減輕其刑之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思及被害人飲下摻有前開毒品之開水,可能造成其身體嚴重受損之危險,僅為盜取財物,即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該毒品,致陷昏睡而無法抗拒,再取走其財物,手段及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返還被害人部分財物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之理由。則其為刑罰之量定時,即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徒以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云云,遽指為有違法,即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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