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上 訴 人 江樹旺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江樹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罪刑(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梁珍麗、李啟瑞聯繫後,是否有見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予以論罪,已有違誤。(二)辯護人於原審即爭執證人紀俊良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載稱上訴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並引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珍麗,及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啟瑞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梁珍麗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一日曾傳送簡訊,向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梁珍麗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李啟瑞於一○二年二月一日、二月三日、二月九日、三月九日亦曾傳送簡訊,向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嗣後李啟瑞亦購得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語,梁珍麗、李啟瑞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辯稱:伊不是販賣者,只是轉手;辯護人以:上訴人只是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意,轉讓毒品而非販賣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其說明論斷,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查紀俊良於警詢、偵訊係陳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判決援以說明尚難執紀俊良所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並非以紀俊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證據,縱除去紀俊良之警詢、偵訊內容,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關於紀俊良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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