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7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上 訴 人 潘建國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謝淑慧跳車後,上訴人雖未立即停車施救,惟有於交

流道左轉加油站附近停車,並請同車表弟連成偉徒步沿交流道找被害人未獲後,復聯絡另一表弟林金財陪其走上高速公路尋找。上訴人無遺棄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思,亦無遺棄之行為。原判決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有事後請人或自行尋找被害人之舉措,即非「為免

遭訴追酒駕刑責而駛離現場」。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證人連成偉、林金財及廖育璿之證詞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害人跳車時,與證人彭昱愷報案之時間不同,車道行車狀

況自異,不得比擬。原判決以彭昱愷之證言說明上訴人亦得即時停車救援,自有不當。證人廖育璿已稱伊係「順著車流前進」,足見當時車多。上訴人所辯「因後方車太多無法即時停車施救」之說法,應屬可採。

㈣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受傷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事

實有認識;對上訴人有使被害人生命置於生存危險狀態之決意或容任之意思,未明確認定;理由亦未記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被害人突然跳車,自招危險。上訴人若停車施救,恐因於高

速公路臨時停車,致陷自己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於險境,且有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犯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虞。上訴人有難以兩全,義務衝突之困境,本件自得主張因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之免責事由。原判決不依法適用,亦有違誤。

㈥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不識字,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賠償,而知反省。因家境困苦、全家賴上訴人工作維生,若入監服刑,妻及子女將頓失依靠。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及清寒證明可憑。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予緩刑諭知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依法令對被害人負扶助、保護義務之人,為得立即救護被害人之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即停留救護或報警,棄被害人於現場而駕車離去,使被害人處於隨時遭後方來車輾壓、拖延就醫之危險,為消極遺棄行為;上訴人具遺棄之故意;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遺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係證人廖育璿報警後將被害人送醫,上訴人縱事後有請表弟協尋、另為報警或自己再回現場,均無法解免其遺棄罪責;本件非無法立即停車救護,亦無停車將釀更大災害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既詳述上訴人非不得立即停車施救,且無釀更大災害問題,自無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緊急避難問題。原審未適用該條項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不合緩刑要件,則請求從輕量刑及予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