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 訴 人 林世傑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 訴 人 余銀傑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黃嘉恩因口角發生肢體衝突,但對上訴人乙○○持熱熔膠棒及原審同案被告曾世豪持酒瓶擊打被害人頭部,未有預見亦不願發生,且與乙○○、曾世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相較持有兇器之其他共同正犯,有不符比例而量刑過重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有打電話請留在現場之人呼叫救護車,已盡救護義務,被害人究係被毆傷致死?或係拒絕就醫或在車內缺氧而致死?是否因果關係中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獲得原諒,原判決竟以賠償金額太少,駁回其在第一審之上訴,顯有未當。㈢本件係被害人挑起事端,其僅係陪同甲○○前往了解,原判決量處其較重之刑,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彼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與曾世豪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欲加以反擊、教訓,而分別毆打被害人,彼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能預見以拳頭、酒瓶、熱熔膠棒攻擊被害人頭部,客觀上足以引起死亡結果,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㈠原判決依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害人頭部因鬥毆遭敲擊,致顱骨凹陷性及複雜性骨折,並造成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及曾世豪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第九至十頁)。又被害人縱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獨立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原判決雖未說明,於結果無影響,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又說明乙○○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僅匯款新台幣五萬元,難達實質填補損害,對刑度減輕無助益,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伊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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