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上 訴 人 朱精治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三七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精治上訴意旨略稱:㈠、王至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要打被害人陳逢民,未曾供述及上訴人有指示或授意教訓被害人情事,且鍾志文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並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乃原審未審酌鍾志文、卓冠宏、王至平等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相關證詞,即逕以鍾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且原判決論述說明各情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於法有違。㈡、依鍾志文、卓冠宏、趙國鈞、黃增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內亦記載被害人背部有略呈圓形之瘀傷,身體前面有多處不規則形之瘀傷,必須考慮被害人身體後面,有遭圓形車燈之機車撞擊之可能性等情,暨另參照案發現場附近之環境狀況,足見被害人最後倒臥處並非在現場附近之道路上,且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酒醒後起身行走,遭車撞擊等因素倒臥在現場附近道路上,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王至平等相關供述之內容,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另上訴人對於遺棄部分之指摘,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欠款不還,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與王至平(已於案發後因病死亡)等人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將已酒醉之被害人帶到現場後方廚房內,渠等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動手毆打已酒醉之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生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乃未預見及上情,由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左側,被害人遭毆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昏迷,上訴人見狀即指示王至平等人,將被害人移至現場附近路旁(遺棄部分,詳後述),上訴人並接續以腳踹等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害人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相關事實之經過,業據上訴人、卓冠宏、鍾志文、趙國鈞、黃增福等人供述甚詳。又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因前揭原因死亡,而被害人頭部外傷之原因,應係跌倒撞擊所致等情,除據鑑定人法醫師潘至信證述明確外,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另參酌上訴人、卓冠宏、鍾志文相關供述各情,堪認被害人係遭王至平毆打頭部左側,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㈡、依鍾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參酌證人莊明松相關證述各節,及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因欠款之事發生爭吵,上訴人等人並將已酒醉之被害人帶到現場後方廚房內,暨王至平於案發前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其並非因個人之因素動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嗣經抬至現場附近路旁後,上訴人並動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復經黃增福、王至平等人證述明確各情,堪認王至平動手毆打被害人倒地受傷,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依上訴人、王至平相關供述各情,參酌案發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昏迷遭抬至現場附近路旁後,至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止,期間並無醒來起身另遭車輛撞擊情事。又鍾志文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教訓被害人等語,王志平、卓冠宏等人證稱:上訴人並未向渠等表示要教訓被害人云云,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援引相關供述證據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誤,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論斷被害人昏迷遭抬至現場附近路旁後,至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止,期間並無醒來起身另遭車輛撞擊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意旨㈡擷取相關證據資料之片段,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遺棄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對遺棄部分為指摘,即對遺棄部分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遺棄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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