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上 訴 人 張雅然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曹珮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雅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與告訴人魏倫彬簽訂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增加記載:「PS:甲乙方均可賣屋,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指新台幣,下同)整,甲方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高於貳仟捌佰萬元整以上,按比率分配」等文字;又在雙方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空白」後,增加記載:「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號1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賠給對方。」等文字;嗣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作為證據等情;係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地政士李順興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上開增加記載部分,係伊簽立後所寫),李順興所屬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詳為說明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未言及上開房地係二人分別出資共同投資購買,買賣契約書前揭增加記載部分,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如何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房地由上訴人以二千八百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出售超過二千八百萬元部分,雙方均分)不符;另依告訴人之證述(因怕上訴人另加寫,伊乃在協議書「以下空白」處畫線)詳為說明,協議書上揭增加記載部分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所填載如何與協議書所載(超過二千八百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不符;足認上開增加記載部分均係虛偽不實。㈡、上訴人坦承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有變造之上開文書影本及另案偵查案卷影本可稽。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房地僅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實際未付款,伊係被騙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事後經告訴人同意,始分別為上開增加記載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㈠、原判決已認定上開增加記載部分,係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記載,其所辯被騙簽立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況縱認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有關「甲方(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出售價超過二千八百萬元,雙方均分」,為屬上訴人被騙(詐欺)而簽立,則在上訴人依法訴請撤銷此約定前,上訴人自無權擅自變更約定,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上開增加記載,已改變原約定內容,原判決乃認定其係變造上開文書,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於簽訂上開文書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上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閱告訴人之相關財產資料等,以證明告訴人不可能借貸一千萬元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係純屬借名登記,並無必要;雖就上訴人主張係告訴人欠其一千八百多萬元乙節,未併予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亦說明上訴人變造買賣契約書及協議之內容,業已改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在另案偵查中持以行使,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開增加記載部分,係上訴人變造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有關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記載之辯解,原判決以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參酌證人李順興之證述,變造前、後之契約約定內容等而認不足採信,難謂就此未為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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