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7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上 訴 人 王雍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王雍文有其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犯轉讓偽藥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立之警詢、偵查與審判證言,前後多有不符,原判決僅以陳達立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未比較陳達立於警詢與審判陳述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徒以警詢時間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審判中有上訴人在場,其有心理壓力,即認警詢陳述較為可採,採證顯非適法,且屬理由不備;依上訴人及共犯鄭惟元之供述,僅可得出當日上訴人曾與陳達立共宿於旅館而已,至於如何導出陳達立是因心生畏懼始不敢離去,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援引證人張佳宸所述係陳達立隔天一早要去找錢,所以沒讓他回家等語為依據,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可議。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如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即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顯不公平;愷他命不必然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即缺乏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判決改依轉讓偽藥罪處斷,並非適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達立、鄭惟元、張佳宸之陳述,及劉千忍之授權書、本票、本票作廢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受他人委託向陳達立討債,乃與鄭惟元等人共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五時許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陳達立之行動自由,將其載至各處向親友借錢,再帶至「富可汗汽車旅館」內看守、住宿,逼使陳達立簽發本票及交付現款後始允其離去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並無以被害人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㈡已敍明陳達立之警詢陳述如何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至審判中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及警詢時上訴人未同時在場,審判時因上訴人同時在庭,陳達立因害怕而有壓力,其警詢陳述如何比審判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上揭說明,無違法可言。㈢、愷他命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間列為第三級毒品後,同年再列為管制藥品,管制藥品須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臨床醫用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相關函文可稽。查上訴人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愷他命予林文慶,本無因偵審自白而得減輕其刑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愷他命為毒品或未經許可製造之藥物,難以諉為不知,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依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