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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7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岳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五號),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強盜殺人部分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盜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韓岳霖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害人張蔡碧美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之分租雅房,因而知悉張蔡碧美擁有多筆房產,每月租金收入頗豐。一0二年十一月初,韓岳霖因失業缺錢花用,認張蔡碧美經濟寬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盜殺人之故意,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揭居處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元購得紫色大型行李箱一只,再自賣場購入黑色噴漆一瓶、束帶一包及瞬間膠水一條等物,作為綑綁張蔡碧美及殺害與搬運屍體之用,且為免紫色行李箱過於醒目,易引人注意,並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十二日間某日,於前揭租屋處,持黑色噴漆將前開行李箱外觀噴成黑色。韓岳霖備齊前開物品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商談處理其所積欠之十二月份租金為由,誘騙張蔡碧美於同日十四時十九分許,以住處電話(0000000000)與韓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張蔡碧美即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韓岳霖前揭居處。韓岳霖假借商談以押租金抵償一0二年十二月及一0三年一月之租金,請張蔡碧美進入房間商談,約半小時後,因張蔡碧美仍不同意韓岳霖之要求,韓岳霖即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以預先購買之束帶,將坐於房內木椅上之張蔡碧美右手綑綁在椅腳上,復欲再綑綁其左手時,張蔡碧美即行反抗,兩人隨即發生扭打,張蔡碧美於扭打過程中雖掙脫右手之束帶,惟隨即遭韓岳霖壓制在地,韓岳霖並以其右手肘頂住張蔡碧美上半身,以右手掌壓住張蔡碧美之咽喉,再以左手抓住張蔡碧美右手之方式,致張蔡碧美昏迷後,韓岳霖即拿取張蔡碧美所穿著之外套,悶住張蔡碧美之口鼻部,而以此強暴手段致張蔡碧美,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㈡、韓岳霖於確認張蔡碧美已無氣息後約半小時,先稍事整理屋內,為掩飾其犯行,即另基於遺棄屍體及侵入住宅之故意,將張蔡碧美之遺體折疊、擠壓置入其所購買之行李箱內,並將張蔡碧美所有之外套、圍巾及手機二支等物放入紅色袋子內,且為規避監視器,遂穿著灰色連帽上衣、戴口罩加以掩飾,再攜帶灰色桶狀背包,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將裝有張蔡碧美遺體之行李箱拖至間隔約一百公尺遠之張蔡碧美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之另間房屋,持用張蔡碧美原所攜帶之鑰匙,開啟鐵門,將裝有張蔡碧美屍體之行李箱拖至屋內走道底、無人居住之套房內,再將張蔡碧美屍體自行李箱內搬出,棄置於浴室內浴缸,繼而取出張蔡碧美之紅色外套,沾水後擦拭房內腳印。復在離去時,於上鎖之房門喇叭鎖鑰匙孔內注入瞬間膠水破壞門鎖(毀損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上揭行李箱及裝有張蔡碧美衣物、手機之袋子離去,並隨即以步行、搭乘計程車及捷運之方式,於同日

十七、十八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其不知情之友人賴軒正住處寄放該行李箱,由不知情之賴軒正父母甲○○及乙○○代為保管。再將裝有張蔡碧美衣物及手機之袋子,丟棄於台北市○○區○○街○段○號前之垃圾桶內。㈢、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韓岳霖返回其租屋處,即承前開犯意,取得張蔡碧美所遺留之衣物、零錢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夾一個、信用卡及電話卡各一張,名片數張,與三、四千元現金)、租約四、五張及鑰匙三串,欲待日後伺機持前開鑰匙前往張蔡碧美住處竊取財物。嗣於翌(十三)日四時三十七分許,張蔡碧美之女張○○發現其母親失聯後報警,並在員警陪同下,逐一就張蔡碧美之出租房間查訪、詢問。迄當日十時許,查訪至韓岳霖居處時,韓岳霖竟將業已得手之上開現金連同自己所有之其他現金交予張○○,用以抵償其積欠之房租(共六千元)。復於同日中午時,除留下信用卡夾、信用卡及鑰匙三串,將其餘張蔡碧美之物丟棄於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垃圾車內。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其他房客提供曾有人拖行李箱進入上揭出租套房之訊息,由警察陪同張○○開啟房門,於浴缸內發現張蔡碧美遺體,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另依韓岳霖之供陳,分別於甲○○、乙○○住處及韓岳霖前開居處,查扣行李箱一只、黑色噴漆一罐、束帶一包及張蔡碧美所有之信用卡夾一個、信用卡一張及鑰匙三串等情。

二、係以上開㈠、㈢所載被告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就犯案動機、如何殺害及強取張蔡碧美之財物暨處分等過程,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即告訴人)、李兆昌、謝兆強、王執洪佑、甲○○、乙○○等人,各就所見聞之經過,分別結證屬實,且有被告與張蔡碧美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張蔡碧美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近及被告拖拉行李箱離開租屋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附卷,及被告犯罪所用之行李箱、黑色噴漆及束帶等物扣案可證。而張蔡碧美遭被告以衣物悶住其口鼻部,因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除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為憑,張蔡碧美屍體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頰部及下巴有掐痕及口腔黏膜有點狀出血,符合口鼻遭悶住而窒息的情況,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丙、口鼻遭悶。相關情況:被毆打」等情,有該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據以認定被告供述其殺死張蔡碧美之過程,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吻合,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被告為強取張蔡碧美財物,以右手掌壓住張蔡碧美之咽喉,致其昏迷後,再以外套悶住其口鼻部,致使張蔡碧美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取得其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而以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有不幸之家庭背景,仍積極努力工作維生,因失業經濟困窘,且向友人借款無著,無力支付房租而犯強盜殺人等罪行,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束帶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另敘明被告強盜殺人手段固屬兇殘,但犯罪後於偵審中均供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犯罪判刑紀錄,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離婚,單親扶養長大,因貧困無力支付房租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而犯本罪,非屬罪大惡極之人,尚難認定被告已達判處死刑之程度,或有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應改判有期徒刑之餘地,因而駁回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及被告此部分第一審依職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當時我與張蔡碧美對於承租房屋的事情討論了約半個小時左右,……,希望一0二年十二月至一0三年一月間的房租可以押金抵償租金,……但是張蔡碧美並不願意並且與我起了爭執,她情緒激動的表示不可以這樣子抵扣等語。可知被告在強盜殺害張蔡碧美前,仍與其商談約半小時,似仍有意與張蔡碧美和平解決其所積欠房租乙事。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十二月十日十五時,被告打電話要跟我借錢,……我自顧自的跟被告說如果是房租的問題可以跟房東商量,用押金來抵等詞。亦可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仍希冀向他人借款以渡過難關,雖未借到錢,卻有依乙○○之建議向張蔡碧美提出押金抵租金之方案。嗣因張蔡碧美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欲以押金抵償租金之方案,被告方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雖有預先準備犯案工具之事實,然其在案發前仍試圖以他法取代本件犯行之實現。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罰裁量之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之憎惡,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論述尚難認定被告已達判處死刑程度之理由,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四之說明;另被告並未上訴,因原判決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逕將本件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遺棄屍體與侵入住宅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遺棄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衡處有期徒刑十月,尚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入住宅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