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上 訴 人 傅彩瑩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傅彩瑩有原判決所載基於意圖使李○佳、張○珠、陳○丰受刑事處分,以一告發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時誣指李○佳涉犯偽證及陳○丰、張○珠涉犯教唆偽證罪嫌,誣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蘭係告訴人陳○丰之妻,並曾與陳○丰共同意圖使
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作偽證;證人馮○義係陳○丰之臨時員工,曾因上班時間喝酒遭杜振發開除而懷恨在心,其所作證詞必然偏頗。又告訴人李○佳亦曾意圖使杜振發受刑事追訴而誣告杜振發,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杜振發無罪;嗣李○佳又夥同陳○丰、張○珠等人對杜振發再提起告訴,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64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應無足採信。
㈡李○佳辯稱其所遞送之告訴狀係配合上訴人所寫一事,應屬
虛構。上訴人係根據李○佳向檢察官所遞送之陳報狀內容,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偽證及教唆偽證罪之告訴,該事實並非上訴人所杜撰,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杜振發、葉耀輝
、羅裕嘉、黃榮勝、告訴人陳○丰、李○佳之陳述,及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查詢資料、「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杜振發之書狀內容;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主觀上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係存在於伊與李○佳間,李○佳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即上訴人請求陳○丰等返還消費借貸民事事件改稱:300萬元是借給陳○丰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伊懷疑李○佳被陳○丰、張○珠教唆作偽證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偽證及教唆偽證之告發,伊未虛構事實對李○佳等三人提出涉犯偽證及教唆偽證之告訴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復敘明杜振發事後改異之詞,改稱:300萬元乃其向李○佳借得後,再貸與陳○丰云云等證詞,應如何取捨,核與常情相悖,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經核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⒉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取陳○丰、李○佳、馮○義、林○蘭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何係聽聞之說詞而非親身體驗之事實,或前後不一,或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即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李○佳於97年7月19日在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82號傅
彩瑩、杜振發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陳報狀」之內容記載:「本人於91年12月26日匯款参佰萬元借予傅彩瑩(附件二)時,尚未認識原告(按:即陳○丰)」云云(見該案卷第65頁),並非實在,原判決不予採取該「陳報狀」之內容,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㈣),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