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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上 訴 人 邱金德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醫上訴字第

八七四、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醫師法及對被害人C女(與後述A女、B女均人別資料詳卷)利用機會猥褻、性交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利用機會性交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之判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對C女為醫療行為及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所辯:伊未對C女為問診、把脈之執行醫療業務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C女於案發之四、五年前曾遭市場暗巷流浪漢性侵,難認其創傷症候群與本件有關各語,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及該院臨床心理師處理C女遭性侵害事件,不合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性侵害事件標準作業流程,其製作之檢查報告、病歷資料等,應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云云,認為均非可採,另聲請就第一審向為恭紀念醫院所調取C女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至該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C女有無因上訴人之本件犯行造成創傷症候群部分,因依卷存證據資料,待證事項已經明確,亦無鑑定之必要各等情,逐予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另對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對於被害人A女、B女利用機會猥褻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調查職責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⑴卷內為恭紀念醫院檢送原審之C女病歷資料、該院臨床心理師陳○家製作之心理治療紀錄,並無C女受他人猥褻、性交之確實檢驗、診斷跡證,另證人陳○家僅取得臨床心理師執照,並無醫師執照,其所證C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均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之違反醫師法、對C女性侵害之犯行,及有證人陳○家所研判C女具創傷症候群情況之情事,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C女於100年至102年間在為恭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C女是否有創傷症候群,即推定上訴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⑵C女於本件案發之四、五年前,曾在暗巷遭流浪漢強暴,而固定在為恭紀念醫院接受心理治療,研判有創傷症候群,而攸關本件事實真相,並未見陳○家及為恭紀念醫院提出相關病歷及記載資料,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原審對於陳○家所稱:「醫院檢查報告之日期為配合健保局作業而記載」及為恭紀念醫院101年5月14日檢查報告為上一次約診會談之內容等節,是否屬於一般醫療院所執行醫療、心理諮詢業務所存在之正常狀態,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查證,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宋 祺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