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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上 訴 人 任聖憲

黃志強王成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戊○○、甲○○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所謂「意圖」,為獨立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縱算主觀上有犯罪之知與欲,倘欠缺意圖要件,仍不該當犯罪。足見刑法所謂「意圖營利」應指行為人所提供的,服務所能直接換取之必然性的對價,同理,於本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應以意圖「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供他人窺視、竊聽、或竊錄」本身,來換取必然之對價利益為是。本案上訴人等架設監視畫面,並非用以供委託人顧如君或其他人觀看,以換取必然之對價利益,而係供抓姦之用,無直接、必然性之對價利益。縱令顧如君有觀看,上訴人等亦不能增加所得,難謂符合上開「意圖營利」之定義。對照刑法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可見本條係在防範他人秘密被洩漏之後的繼續大量擴散,第一項、第三項之用意即在降低大量擴散他人被洩漏秘密之誘因,而上訴人等於私人車輛內架設監視器,僅供自己觀看作掌控抓姦時機之用,並無繼續大量擴散之危險,以立法目的、體系解釋之角度而言,應不成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復認上訴人等所攝得丙○○及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已置於顧如君隨時得予窺視之狀態,僅因當晚客觀條件等偶然因素,始致顧如君未有實際窺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等語。惟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必以行為人供給設備達到便利他人已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結果,始為既遂。顧如君始終未看見上訴人等監視丙○○、丁○○二人非公開活動之畫面,此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竟又認無礙於上訴人等成立犯罪,將本罪之犯罪結果從「他人已經窺視到他人非公開活動」提前至「他人隨時得予窺視之狀態」,將「他人」類推適用,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果依其解釋,本罪將從實害犯變成危險犯,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未遂犯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此種解釋方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規範目的,本在處理以感官直接接收他人物理上活動及身體秘密之態樣,若不屬此種秘密,自有其他條款可資涵攝,不容任意類推解釋。原判決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所謂「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固屬之,倘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亦足以合致本罪要件。然委託人未直接以感官接收到他人物理上活動或身體的秘密,本不應以該條論處受託人。至於親見親聞他人物理上或活動或身體秘密的徵信業者,自得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相繩,怎能以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係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害人撤告致上訴人等不受訴追為理由,違法套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又徵信業者因窺視他人秘密而向委託人通風報信,實屬於徵信業者之言論自由,倘有涉及妨害名譽或侵權行為,亦有其他法律相繩之,何來有違立法意旨之說?原判決明知徵信業者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處罰對象,卻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依該條第一項論罪,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丙○○、丁○○、顧如君、廖朝君之證言,卷附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針孔攝影機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裝設後,接收發射器訊號之監視器一直是裝在甲○○車上,只有乙○○和戊○○看過。一○○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戊○○與甲○○一同在甲○○車上觀看該監視器,確認丙○○、丁○○有親熱情形,時機成熟可以抓姦時,即返回乙○○車上,通報在其車上等候之乙○○及顧如君並報警云云。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以他人之窺視等犯罪業已既遂。而本案之「他人」即委託人顧如君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窺視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活動既遂,不得逕以上訴人間之供述未相一致,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事實認定。㈡上訴人等於上址屋內架設針孔攝影機及監視設備之目的,係為掌控抓姦時機,而無供他人觀覽相關畫面之知與欲,即不具備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之故意,亦無以未遂犯論處之可能。㈢上訴人等架設監視畫面既非供委託人顧如君或其他人觀看,以換取對價利益,而係為抓姦之用,即無直接、必然之對價利益。是其縱供顧如君觀覽,亦不能增加所得,即不該當本罪「意圖營利」之要件。㈣本罪所謂「他人」亦不得解釋為「提供窺視設備以外之任何第三人」。蓋窺視設備固係甲○○所有,然上訴人等既經起訴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且為共同正犯,即不可能該當同條條文之「他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任職之一統徵信公司受顧如君委託,而由上訴人等負責此案,其等受委託調查蒐證期間及抓姦之費用如何計算收取,除上開費用外,嗣後上訴人等並均分配顧如君取得之和解金之情,說明上訴人等如何顯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設備,以利掌握丙○○、丁○○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據以抓姦賺取利益,如何顯具營利意圖,所為論斷洵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之「意圖營利」要件,限於行為人所提供的服務所能直接換取之必然性的對價云云,徒憑一己之見,妄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上訴人等自承於受委託調查蒐證期間已收受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元,其等上訴意旨猶辯稱收取費用係為抓姦,與架設監視畫面部分無對價關係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四、原判決再指明: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其行為既遂與否,僅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工具或設備,已將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掌握,置於可供他人窺視之境地,即為已足,不以該「他人」實際窺見為必要;又所謂「他人」,如何應包括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及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復依本罪之立法理由,係因立法者有意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高度獨立不法內涵,另設獨立罪名,上訴人等所辯顧如君未有實際窺視監視器畫面,故其等不成罪云云,如何顯有違該條為懲罰不肖業者藉以營利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等如何確有提供設備便利顧如君窺視丙○○、丁○○二人非公開活動,上訴人等於丁○○居所架設DV攝影機、針孔攝影機及發射器等,如何已可透過甲○○車內之監視器隨時發生窺視之功能狀態,原判決亦說明綦詳,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不以顧如君確已對丙○○、丁○○二人為窺視之結果,作為該罪既未遂判斷之依據。故僅因當晚客觀條件等偶然因素,致顧如君未有實際窺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依上訴人等之標準作業流程,如何並未排除委託人親自窺視畫面,以親自決定報案抓姦時機之可能。故上訴人等之行為如何無礙於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已論述、說明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徵信業者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云云,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並非「無故」。故上訴人所辯:渠等裝設針孔設備,主觀上係為掌握抓姦時機,便利「他人」即顧如君窺視被害人丙○○、丁○○二人之非公開活動之目的,不具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犯罪之故意,且未因供他人觀覽畫面而直接獲利,不具營利故意云云,均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等所為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罪。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已甚詳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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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