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上 訴 人 段亞君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段亞君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被害人廖嘉盛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該項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等,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有罪判決書對於上述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不僅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並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持玻璃酒瓶擊中被害人廖嘉盛頭部,致廖嘉盛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依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廖嘉盛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仍得預見若持酒瓶敲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身拿取玻璃酒瓶走向廖嘉盛,以玻璃酒瓶朝廖嘉盛揮打,擊中廖嘉盛頭部左側,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延遲性出血及頭皮裂傷」等情以觀(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最末行)。其僅提及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廖嘉盛於死之故意」云云,惟就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對於廖嘉盛可能因頭部要害被擊中而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究竟有無預見?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其事實即有欠明確;而其理由雖說明:「上訴人見廖嘉盛持安全帽朝其走來作勢揮打,遂持桌上酒瓶走向廖嘉盛,並先發制人朝廖嘉盛揮擊,而以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朝人揮擊,可能因擊中頭部致顱骨骨折出血死亡,客觀上為常人所知,並應為智慮成熟之上訴人所知,惟上訴人與廖嘉盛係瞬間引爆衝突,雙方於移動狀態下,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朝廖嘉盛揮擊,因疏於注意致擊中廖嘉盛頭部左側,廖嘉盛受有前揭頭部傷害」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至倒數第八行);但僅提及上訴人「因疏於注意致擊中廖嘉盛頭部左側」而已,就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對於廖嘉盛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竟有無「預見」?亦未翔實加以論敘說明,則其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上述說明,尚嫌失據。㈡、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事實覆審制度,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判決認事或用法不當者,固得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自為適法之判決。但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若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亦無涉法律之適用與判決之結果者,即無任意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為判決之餘地。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酒瓶底部敲打廖嘉盛頭部左半邊,致該酒瓶之瓶身破裂」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核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玻璃酒瓶朝廖嘉盛揮打,擊中廖嘉盛頭部左側……玻璃酒瓶並因此破碎」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一行),二者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且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前述犯罪事實所論斷之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亦與原審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同。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述事實,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所供稱:「直接以一隻手握住瓶頸的部分,由瓶身向廖嘉盛頭部左側打了一下」、「我就從我面前桌上拿起空的台灣啤酒玻璃瓶順手朝廖嘉盛的頭部左側敲擊」、「我只朝他敲擊一次,敲擊他頭部一次後酒瓶就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第十一頁);以及於偵訊時所供稱:「我看死者朝我走過來,就隨手拿起旁邊的酒瓶朝死者頭部左邊敲打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暨於第一審所陳:「我就順手拿起酒瓶從他頭上揮過去,就打到他的頭」等語(見一審卷一第十七頁背面);以及證人洪石光於偵查中所證稱:「上訴人就走到被害人身旁並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等語(見相字卷第五十八頁)均相吻合,並無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之情形。乃原判決竟謂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酒瓶底部敲打廖嘉盛頭部左半邊」有違誤,而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六至倒數第五行),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㈢、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酒瓶敲擊廖嘉盛頭部後,再與廖嘉盛拉扯至浴室內,並「欲」持敲擊後破裂之酒瓶攻擊廖嘉盛等情,核與證人洪石光於偵查時所證稱:「上訴人拿酒瓶敲廖嘉盛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且將廖嘉盛推到浴室並拿著破裂的酒瓶欲刺廖嘉盛,我進浴室時看到廖嘉盛用手在擋上訴人手中的碎酒瓶,我趕緊衝過去抓住上訴人拿酒瓶的手,並將他們兩人隔開」等語(見相字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以及其於第一審所證稱:「上訴人持酒瓶打廖嘉盛後,兩人發生扭打,上訴人把廖嘉盛拉到浴室,要用剩下的酒瓶刺他,廖嘉盛也不甘示弱,用雙手抓上訴人的手,因為廖嘉盛瘦小,上訴人身材壯碩,廖嘉盛為上訴人的力量往廁所即浴室(下同)處帶,並將廖嘉盛的身體往浴室的地方推過去,當時我有過去幫廖嘉盛阻擋上訴人,否則以上訴人的力氣,可能會刺到廖嘉盛的脖子」等語均相符合(見一審卷二第六頁背面)。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當時既仍手持破碎酒瓶,則其與廖嘉盛拉扯間,外觀確似手持破碎酒瓶朝廖嘉盛攻擊」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三行);則洪石光前揭證詞與第一審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似難謂與事實不符。且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持酒瓶敲擊廖嘉盛頭部後,在浴室內並『欲』持敲擊後破裂之酒瓶攻擊廖嘉盛,惟遭洪石光阻止」等情(見一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並非認定上訴人在浴室內「已經」持上述破裂之酒瓶攻擊廖嘉盛,則廖嘉盛除頭部受傷外,其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刺傷之情形,即屬當然;自不能以「廖嘉盛除頭部受傷害外,其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刺傷之情形」,作為證人洪石光所述不實或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之理由。乃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洪石光所述何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僅以上訴人否認上情,以及廖嘉盛除頭部受傷害外,其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刺傷之情形,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再持破碎酒瓶刺廖嘉盛之事實,即謂洪石光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行),並以第一審上開事實認定疏誤,而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有悖,依上述規定,亦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各項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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