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上 訴 人 謝色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色棟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諉稱證人即被害人廖東卿販賣假牛樟芝予共犯施啟精介紹之友人,乃要求廖東卿返還價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依憑廖東卿證稱伊係透過施啟精友人綽號「錢森」者販賣牛樟芝予苗栗人十萬元,並非施啟精介紹買賣,交易當時施啟精、謝色棟亦未在場。且買主經當場試吃後始決定購買,從未表示係假貨,亦從未有人表示要退貨,迄今亦未退還所謂假牛樟芝等語。經綜核證人廖翊佐證稱:謝色棟、施啟精於強盜取得廖東卿、廖翊佐財物後,即當場分配贓款,並未歸還買主或代償之施啟精;又上訴人所謂販賣假牛樟芝本與廖東卿之弟即證人廖翊佐無關,而廖翊佐竟亦遭強盜取走四、五千元;甚至在得知廖東卿尚有多達十七兩之牛樟芝留置旅館房間內之後,仍派人押同廖翊佐返回旅館搜尋未獲。而施啟精、證人劉政和及賴鎮輝關於所指廖東卿販賣假牛樟芝交易過程,無論是廖東卿、買主是否在場?販賣地點是在買主住處或路邊?賣主是原住民或廖東卿?何人取出牛樟芝交付予買主等各節,彼此間所述不一,相互齟齬,難認屬實。據以說明所謂廖東卿販賣假牛樟芝取得十萬元,無非係其等實施強盜犯行之託詞,不足採信。復依憑上訴人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持槍毆打廖東卿頭部,押往南投僻靜山區,再由不詳男子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東卿、廖翊佐兄弟,命其交出或取走身上財物等自白,佐以廖東卿、廖翊佐等關於被害過程之證詞,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猶指本件係因施啟精與廖東卿間買賣牛樟芝之債務糾紛所致,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亦未使廖東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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