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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陳韋中

黃楊珉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韋中、黃楊珉(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於解剖本案被害人尤○仙之屍體後,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尤○仙之死因為:「甲、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乙、擴大心臟病、鬱血性心臟病。丙、互毆爭執亢奮(勸架)、頭皮傷、冠狀動脈血管畸形」,並認:「死者尤○仙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勸架、頭皮傷亢奮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鬱血性心臟病併發之局部支氣管性肺炎可為加重死亡因素。頭皮表皮傷應較與死因無關,但可為鬥毆爭執過程及精神亢奮之導因,與死亡之責任較輕。死亡方式研判疑為『他為』」;嗣經第一審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附設醫院)進一步鑑定尤○仙之死因後,亦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函覆稱:「……關於被害人(指尤○仙,下同)頭部受毆擊方面:依據……法醫研究所……之報告,被害人頭部有受毆擊,解剖鑑定書有載明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依據文獻記載,病患罹患中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引起心肌缺氧,甚至心肌壞死。然而被害人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明顯出血現象,因此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然而,被害人受毆擊過程,也可能類似運動行為,加重鬱血性心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另一方面,這樣的過程也可能使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有可能存在間接因果關係……」、「……結論:被害人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之鬱血性心衰竭、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皆與心因性死亡有關……」等語。綜上證據,依客觀情狀審查,尤○仙枕部所受之頭皮外傷及雙眼鬱血等傷害,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本件確因尤○仙之特殊體質而導致死亡,尤○仙之上開傷害與死亡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謂尤○仙之死亡與其外傷間有因果關係,但該外傷所負之責任應屬較輕或不明顯,是依經驗法則及綜合上訴人行為時所存在之前述情狀,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上訴人等雖有本件傷害行為,並導致尤○仙之頭部受輕傷,亦不至於造成顱內大量出血,益證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尤○仙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皆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對僅單純徒手毆擊罹患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及擴大心肌病變之人之頭部,尚難謂其即能預見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另由○○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觀之,上訴人等或一般人在本案發生時,客觀上均無從預見單純之傷害,將導致尤○仙因其原有疾病所造成之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自應認上訴人等就尤○仙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原判決僅依上訴人等在原審中陳稱:「知道日常生活中若人患有心臟病會因緊張亢奮而會有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等語,即遽將之與上訴人等應知悉尤○仙於案發時患有心臟病一節同視,又未說明究憑何證據而為如此論斷及對上訴人等有利之供述而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LAMPPUB」 店內,因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尤○仙頭部,導致尤○仙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質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另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係以尤○仙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鑑定後,認尤○仙之死因為其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及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而尤○仙患有鬱血性心臟病併發之局部支氣管性肺炎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另尤○仙頭皮表皮傷雖無顱骨內之腦神經損傷,與死因較無關係,但可為鬥毆、爭執過程及精神亢奮之導因,死亡方式研判疑為「他為」,嗣經第一審再委託○○附設醫院鑑定尤○仙之死因,亦認:尤○仙之死因符合心因性休克死亡,其鬱血性心衰竭與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皆與心因性死亡有關,而其頭部硬腦膜上、下腔及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明顯出血現象,是尤○仙之頭部受毆擊與其心因性死亡雖無直接因果關係,然尤○仙於受毆擊過程,可能因有類似運動之行為,而加重其鬱血性心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復可能使其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瞬間阻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故尤○仙之頭部受毆擊與其心因性死亡,即存在間接因果關係,說明經綜合本件案發時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於尤○仙罹患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疾病而與上訴人等激烈爭鬥中,猝然遭上訴人等毆擊頭部並持續追打之同一環境、條件下,尤○仙將因受毆擊而有類似運動之行為,且此與尤○仙原罹患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疾病之原因相配合,致尤○仙因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或加重鬱血性心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同一結果,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即為發生尤○仙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以尤○仙固罹患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心臟病,併有心臟左、右心室擴大及明顯心肌肥大症,然其係因遭上訴人等持續追打、激烈爭鬥中猝然被毆擊頭部,致擴大心臟病、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上訴人等復均坦陳知道患有心臟病之人會因緊張、亢奮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據謂在客觀上,上訴人等對於尤○仙遭其等毆打後,將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能預見,其等否認有傷害尤○仙致死之犯行,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尤○仙係因罹患罕見心因性疾病之特殊體質而休克死亡,上訴人等或不特定第三人在客觀上對此皆不能預見,不該課上訴人等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各云云,俱非可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等在原審中所陳:「知道日常生活中若人患有心臟病會因緊張亢奮而會有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等語,為其論據,要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