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林金剛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金剛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機械科畢業,缺乏土木相關知能,且為臨時人員,當初設計者管松茂因設計錯誤,致土方遽增,宥於有限經費下,僅能縮短路線距離,就地依既有固定經費結算,此亦經管松茂證稱,上訴人誤以工程量為完工結算之時點,而為完工之記載,並非出於明知,實無犯罪故意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未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專長與其擔任之職務顯不相符,其犯罪情節遠輕於擔任課長之同案被告,遽與之同視,量刑顯違比例原則;倘不能免於刑責,請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鄒榮增、高阿財、管松茂之證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工程合約書、台東縣長濱鄉公所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變更設計簽呈、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變更設計前後之圖說、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台東縣長濱鄉膽曼社區發展協會函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併敘明:⑴本件工程於上訴人辦理初驗時尚未完工,且亦未依照設計圖施工,上訴人於其製作之工程竣工驗收表為「本所業於八月三十日初驗結果該工程尚符合規定」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任工程監工、驗收人員,而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公文書上「竣工日期」或「完工日期」之記載既與事實不符,其仍於監工、驗收或主辦人員欄位核章,層轉單位主管王哲偉(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至為明確。⑵上訴人於調查站時陳稱:「雖然當時施工時未依照設計圖來施工,我因只是代理技士的身分,所以不便向廠商及王哲偉提出糾正,只好任由該公司依與他們協議的路線施工,而且當時施作之狀況並未依設計之高程施工」、「初驗及複驗由我填寫意見為:『一、本所業於八月三十日初驗結果該工程尚符合規定。二、因縣府未克派員複驗,本所九月十三日複驗,其結果尚符合規定』,惟所提出之竣工圖等,與驗收結果事實並不相符」、「(問:你明知廠商尚未完工,為何仍核章同意付款?)王哲偉、鄭勤榮及鄉長潘榮宗與長虹公司協議並弄好書面資料後,就交給我要在承辦人上核章以完成程序,我在無奈之下才核章」等情,上訴人對於所掌之上開公文書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自有明知,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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