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 訴 人 福田新志選任辯護人 范 翔 智律師上 訴 人 陳 博 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丁○○○犯案之動機係因繳交通話費及籌措二人日常生活開銷,遂提議犯案。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丁○○○有急需用錢或週轉不靈之情事,上訴人乙○○亦證稱丁○○○沒有欠錢,此攸關丁○○○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涉犯為共同強盜或幫助強盜罪名。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憑乙○○之證詞,率認丁○○○是因繳交通話費而提議搶劫,惟電話號碼所有人為陳冠宏,欠繳通話費之人為乙○○,均與丁○○○無關,何以丁○○○要主動提議搶劫?且所謂「提議」之真意為何?係單純提供意見或有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有再探求之餘地。㈡原判決憑上訴人二人之身材體型,認謀議由身型較高大之乙○○下手實施,丁○○○在外接應云云。惟此業據乙○○於第一審時陳稱並未考慮身高及體重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顯有不符。㈢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敘明採乙○○證詞之理由,對於乙○○有利於丁○○○之證詞,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二人之強盜計畫中,均由丁○○○選定犯案地點後,再由乙○○一人獨自前往,丁○○○在固定地點接應,理由謂丁○○○與乙○○共同謀議由乙○○一人單獨前往實行犯罪,乙○○可因應情勢,優先考量較易下手之便利商店,似謂乙○○得不經丁○○○同意,自行選擇犯案地點,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理由所憑證據為何,未見敘明,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僅憑乙○○謂丁○○○曾稱找尋只有一個店員的便利商店下手乙節,即推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為上訴人二人強盜財物計畫範圍,丁○○○可預見云云。但原判決所指可預見之範圍為何,已欠明瞭,且上開所稱,其意究為二人謀議找尋特定犯案地點之前提而已,或只要店內只有一人,乙○○就可逕自下手?此關乎二人謀議強盜計畫之範圍為何?且與丁○○○對於乙○○於鎖定範圍外之處所行搶是否預見一事,至為相關,原判決對此俱未認明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時先稱在家時丁○○○告訴伊被抓時不要供出,後又稱丁○○○於看守所體檢時說不要說他犯案,再稱於警局時丁○○○叫伊幫忙等語,均為單方說詞,其證詞已違反警務、獄所人員押解人犯之一般原則,可信性已堪質疑,且上開證詞與乙○○指證丁○○○犯案是否可採有關。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傳喚當日看管之相關人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乙○○與丁○○○雖為共同被告,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並非相同,且乙○○尚未成年,原判決未具體論述其科刑之理由,仍維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刑度,難謂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施惠珠、丙○○之證言,扣案水果刀一把,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Google地圖二紙,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一罪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未遂,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共同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未與乙○○共同謀議本案,當時與乙○○共同承租房子,伊有機車,如朋友要求搭載,伊都會答應;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找乙○○,係因租屋處要退租,要去打掃。伊有跟乙○○借錢,乙○○當日並未提到手機費、租金未繳之事;乙○○從網咖出去後就有錢,以為係乙○○工作的錢云云。辯護人為丁○○○辯稱:㈠本案係乙○○沒錢繳手機費及房租,與丁○○○無關,丁○○○有固定工作,為何甘冒犯重罪風險,僅為幫乙○○繳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餘元之手機費,與常理有違;㈡強盜地點與相約逃逸之地點: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乙○○行搶之萊爾富商店與丁○○○所在之遊俠網咖相距五百公尺,事實欄一㈡乙○○行搶的益記銀樓與丁○○○所在的7-11便利商店距離二百公尺遠,如其二人共同謀議強盜,何以相約距離幾百公尺外之處,不利於逃逸,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況於事實欄一㈠,乙○○回到遊俠網咖與丁○○○碰面,由丁○○○騎車搭載乙○○離去;於事實欄一㈡,乙○○則先前往7-11便利商店與丁○○○會合後,自行步行返回租屋處,均與一般搶劫案件必需快速逃逸之常理有違,難認係經過計畫所為;又事實欄一㈢,依起訴書所載,乙○○並未依丁○○○之指示,行○○○區○○路與大同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而係由乙○○另行起意至OK商店行搶,則此部分與丁○○○無關;㈢上訴人二人之角色分配:乙○○表示,本件係由丁○○○提議,因丁○○○擔心被認出,才由乙○○單獨行搶,搶到的錢繳完電話費後猶全數交予丁○○○,惟在面臨如此重大犯罪,且具高度風險之情形,乙○○為何甘冒如此大之風險,甚至不求回報,均有違常情;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二人之身材體型認定其等分工合乎常理,係屬臆測,顯屬無據;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屬幫助犯,乙○○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數次翻異前供,其證言憑信性實值懷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乙○○之自白,如何與被害人甲○○等之證言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而可以採信之理由,加以說明。對於丁○○○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原判決亦逐一指明:乙○○如何已迭次明確證述其與丁○○○間如何謀議分工,二人犯案之經過、歷程,犯罪後如何使用贓款及逃匿等情節,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參以其二人間之交往情形,如何可見乙○○顯無故意設詞構陷丁○○○之動機;乙○○自始即坦承犯行,其如何又無因供出丁○○○而獲得較輕刑之可能,衡情其應無脫免罪責而誣陷丁○○○之必要,是其不利於丁○○○之證述,應可採信。對於乙○○所供,於本件三次犯案時間前後,或有由丁○○○騎機車載送乙○○,或等待乙○○會合之情,丁○○○亦無爭執,足認丁○○○確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接應乙○○之事實。且丁○○○既已於警詢中陳稱其如何察覺乙○○有異狀,倘其未與乙○○同謀而為本件犯行,何以接連三次均任由乙○○下車或暫時離去,其則單獨在附近或遊俠網咖等候,而不覺有異或對乙○○加以詢問?二人若未共同謀議,乙○○如何非不可向丁○○○商借機車,自行犯案,丁○○○又自承乙○○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穿的白色襯衫是向伊所借,參以案發當時季節,如何可見丁○○○之辯解,不合常理。上開各節如何足與乙○○前開證述互為補強,而認定丁○○○之犯行,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原判決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原判決再說明,上訴人二人共同謀議強盜之目標為便利商店或銀樓,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萊爾富商店、OK商店部分,乙○○供稱係因原先選定之便利商店,當時有二名以上店員或尚有其他顧客,不便下手,與二人先前謀議僅店員一人在店內情形不符,乙○○始另覓附近便利商店下手強盜,其證言如何不違常情,該二次所為,如何仍在其與丁○○○原先之計畫範圍之內,而為丁○○○所得預見,原判決亦敘述明確。另依乙○○所述,其於一○二年七月六日凌晨強盜萊爾富商店財物離去後,依約跑回遊俠網咖與丁○○○會合,搭乘丁○○○機車離開,將得手的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除交給丁○○○繳納手機通話費外,剩餘的錢則共同吃早餐、買菸及檳榔,如何可見丁○○○確有在外接應及共同花用贓款之行為,另由丁○○○事先與乙○○事前謀議強盜,並提供白色襯衫供乙○○下手強盜時穿著,又騎乘機車搭載乙○○共同找尋作案標的及在附近接應,事後復共同花用贓款之行為,如何益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僅構成幫助強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亦加以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等之違法情形。丁○○○上訴意旨空言稱其並無急需用錢或週轉不靈情形、繳交通話費與其無關云云,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對於乙○○於偵查中、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丁○○○不知情云云,原判決說明參酌乙○○於偵查及第一審曾表示因丁○○○在庭,不能自由陳述等語,另參酌乙○○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丁○○○如何在家中,或在警局、看守所時,要求其不要將丁○○○供出等語,如何足認乙○○對丁○○○確實心存顧忌,丁○○○確有要求乙○○隱瞞事實之經過。另由上訴人二人當時之交往情形,及犯罪後仍互動密切,乙○○前後所供不一,如何亦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原判決均已說明綦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丁○○○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原審縱未就此再行傳喚當日看管上訴人二人之警員或監所人員,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事證已明,丁○○○上訴意旨指乙○○於第一審稱強盜時並未考慮二人之身高及體重問題等語,與原判決理由敘述不符云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敘述縱有瑕疵,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第一審已審酌其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為支付友人之手機通話費用,鋌而走險,共同謀議強盜便利商店及銀樓,並購買鋒利之水果刀供三次犯行使用,且乙○○公然持水果刀進入萊爾富商店、益記銀樓及OK商店,分別以強暴、脅迫手段對甲○○、丙○○、施惠珠強盜財物,且對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審酌上訴人二人之角色分工,丁○○○係提議並在外接應,乙○○則親自前往下手,二人強盜萊爾富商店財物僅五千五百元,所得非鉅,至施惠珠及OK商店均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乙○○在實行三次強盜之手段,如何難認兇殘,其自始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丁○○○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全然不知悔改,渠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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