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上 訴 人 莊家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莊家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上訴人父親莊○孝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許○辛、胡○云、王○伶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所出具)鈔券鑑定報告等可稽,暨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下稱偽造千元紙幣)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拾得偽造千元紙幣時,本不知係假鈔,是隔天才發現。又伊未持用偽造千元紙幣向許○辛、胡○云、王○伶購買一百元或五十元檳榔,以找錢取得真鈔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莊家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共計三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巳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許○辛、胡○云、王○伶皆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確係持用偽造千元紙幣向其等購買檳榔之人,又購買檳榔者雖騎乘上訴人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然不能排除係自行竊取或向上訴人借用而來。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偽造千元紙幣既然必須經過鑑定才能確定真偽,即非由外觀一望即知,可謂真假難辨。上訴人所辯其係於拾得偽造千元紙幣之隔天細看才知悉係假鈔情節,自然合理可信。原判決不予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包括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許○辛、胡○云、王○伶皆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確係持用偽造千元紙幣向其等購買檳榔之人,及不能排除係他人騎乘上開機車購買檳榔云云,何以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