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答鯨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答鯨玫有:⑴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實際經營者劉○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偽填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白○揚為之,為間接正犯),並持以行使(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係與邵鑾卿共同行使〈邵鑾卿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⑵事實欄二所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白○揚雖證稱係上訴人指示其購買橡皮章蓋用在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支票等語,然其係邵鑾卿之員工,並兼有形同妹夫之關係者,所為證詞已有偏頗邵鑾卿之虞,況其與邵鑾卿二人之證述,或先後證述不一,或與常情不符(如邵鑾卿既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本即有日期章,白○揚何須再另購買日期章?亦無購買之證明等),且白○揚就系爭支票之交付、簽發過程,與證人賴○豪、陳○瑱(時任○○公司特助及會計)證述情形互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逕採納白○揚、邵鑾卿之證言,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對於賴○豪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公司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支票,而該2 紙支票並已兌現,則何以獨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
意旨,借款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貸與人作為保證票者,貸與人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在該保證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未逾越借款人授權範圍,仍無偽造之要件不符。是縱邵鑾卿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亦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原判決就此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關於偽證部分:證人邵鑾卿證稱未交付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現金予○○公司等語,與卷內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原審於賴○豪到庭作證時,對於上訴人在○○公司交付現金
200 萬元時,賴○豪在場乙事,未加訊問;劉○漢否認親自簽發面額260萬元本票,亦與所稱借款310萬元不符。乃原審對於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逕認定上訴人偽證罪責,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
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劉○漢、游○銘、陳○瑱、賴○豪、劉○伶、邵鑾卿、白○揚、羅○宸及游○俊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劉○漢與邵鑾卿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收款簽回單影本、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系爭支票,暨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系爭支票及偽證之犯行,所為:⑴偽造系爭支票部分:伊未接觸過劉○漢交付邵鑾卿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支票,亦未要求白○揚購買日期章供伊蓋用其上,交由白○揚存入邵鑾卿之銀行帳戶之事,伊並無與邵鑾卿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系爭支票並非保證票,發票人交付票據之時即已概括授權持票人可填載日期,否則持票人焉有收取無效票據之必要;⑵偽證部分:○○公司除透過邵鑾卿取得伊所提供之310 萬元款項外,伊亦另向羅○宸借得300 萬元交付劉○漢,其中現金200萬元,伊係自帳戶提領交付劉○漢,另10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匯至○○公司帳戶,事後得知該300 萬元幕後金主為林○森,伊於系爭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言,並非虛構,至於該證述中所指春假,係指元旦假期,並非農曆春節或國曆4 月之春假云云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人劉○漢、白○揚、邵鑾卿之證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部分,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詳加論述說
明,至○○公司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併同交付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經提示兌領,及邵鑾卿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已有日期章,白○揚何以再另購買日期章供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及白○揚於何處購買等,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卷查,賴○豪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證述時,就邵鑾卿於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詰以「○○公司是否有在98年1月8日及隔日向被告答鯨玫借得兩百萬元資金?」之問題時,已答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但針對兩百萬的數目,好像是答鯨玫小姐有帶一筆兩百萬的資金來公司,但後來她又帶走了,…」等語(見原審102上訴字第3087號卷第163頁倒數第5 至末列及背面第1列),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對於上訴人攜帶200萬元現金至○○公司時,賴○豪在場之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稽之原判決,已依憑賴○豪於審理中所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發票日記載與否及交付過程等證述,作為認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並未授權或同意持票者自行填載發票日之部分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採納賴○豪之證言及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個案情節不一,事實非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執
本院其他個案(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等判決),指摘原判決對於借款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保證票與貸與人,關於授權範圍之認定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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