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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上 訴 人 黃鵬榮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鵬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本票後,據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證人即同案已判刑定讞被告羅春美(經原審前審判處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刑)、證人即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證人林星福、江瑋貞、王志成、江嶺之證述,佐以上開本票、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更正聲請狀、更正裁定、聲明異議狀、異議撤回狀、民事裁定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本件被盜蓋之本票上之新能公司合約大小章、進出口大小章及羅春美職章,平日係羅春美保管,而羅春美私章則供上訴人使用,寄放在上訴人處,且新能公司每年淨利僅約一千餘萬元(新台幣,下同),焉有可能開立高達二億九千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就如何取得本件票據之正當原因,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俾供調查,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聲請法官迴避,如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由,並無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情形時,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未當然應即停止。本件原審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時,已諭知上訴人雖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但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具應停止之法定事由,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依上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同上卷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原審審判長就卷內證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係詢以「就下列卷附資料,有何意見?」,而一次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多個證據,並未逐一為之,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調查證據程序,未盡相符,所為調查證據程序,不無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述審判長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而或僅表示「沒有意見。」,或就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況原審亦已告以所提示證據之要旨,自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含變更)登記案卷,並送交比對鑑定印鑑。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未經新能公司、羅春美同意,盜用羅春美辦公室抽屜中新能公司之公司合約大小章、進出口大小章、羅春美職章,並逾越羅春美授權範圍,盜蓋其原所保管之羅春美私章,蓋用在上開本票上,而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本件本票,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之情事,因上訴人該聲請之待證事實無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其聲請,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僅提示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號即前揭本票影本(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九號卷第四頁),而未提示該原本命上訴人辨認;惟原判決已說明該本票原本已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因上訴人再持向第一審非訟中心對新能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察覺後,移送檢方處理而扣案中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且本件本票乃上訴人持有後提出於法院,上訴人對該本票上之印文形式等內容業已知悉甚明,況原審調查該項證據時,亦已就該本票影本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背面),自無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審縱未再提示該原本令上訴人辨認,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六)原審比對本件本票上之印文時,未製作勘驗筆錄,固不無瑕疵。但原判決已說明係並參酌證人羅春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本票上之公司章是蓋用其保管之新能公司之「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雖「銀行印鑑章」小章係由董事長張秉堂保管,但本票上無「銀行印鑑章」等語,認定上訴人係盜用上開印章為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九行),並已論述上訴人所辯其無本件犯行云云,係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原審就比對之結果,未再製作勘驗筆錄,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另持本件本票,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與本件被訴行為時間相距四年,且行為方式亦不相同,難認二者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處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八)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原審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