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上 訴 人 邱奕勝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世祺律師高明哲律師上 訴 人 曹君萍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奕勝、曹君萍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邱奕勝、曹君萍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奕勝、曹君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邱奕勝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十罪刑,論處曹君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之記載,係認定邱奕勝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十五、十六屆副議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曹君萍則任職該議會約僱人員,負責處理副議長室之行政事務,並協助邱奕勝申請、核銷副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邱奕勝、曹君萍明知應依法定預算規定,動支核銷公款,不得將公款挪為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邱奕勝同意或授意,推由曹君萍於各所載時間,持其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購物或住宿所取得之單據或私人發票,利用邱奕勝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將發票或收據黏貼於「桃園縣議會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祝賀便箋及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下稱申購單),以「副議長贈送用」、「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交由不知情之機要祕書魏國雄(經判處無罪確定),持邱奕勝概括授權形式上審核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向不知情之議會總務、會計人員及議長曾忠義辦理核銷,而有共同詐領原判決事實欄㈡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款項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謂同案被告曹君萍於偵訊(詢)或第一審聲押庭訊問時一致之證詞與證人魏國雄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曹君萍之證詞自得執為認定邱奕勝就事實欄㈡及上揭附表所載單據均經其同意曹君萍執為供核銷公款之依據,並勾稽證人曾忠義於偵訊之證詞,說明邱奕勝確就上揭犯行與曹君萍有犯意聯絡,曹君萍殊無誣陷邱奕勝為詐取財物共犯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二四頁第十三行、第二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二七頁第十七行以下、第三十頁第十二行以下)。然查邱奕勝自始否認上情,原判決並認定卷附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申購單等資料係曹君萍所製作或填載,經不知情之魏國雄持邱奕勝之職章審核蓋印證明及核可後持以辦理核銷請款,而稽之原判決所採憑魏國雄、曾忠義之證述內容,魏國雄證稱「..贈送禮品的部分原則上伊都要求曹(即曹君萍)要跟副議長確認過,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曹君萍忘記,伊會叫曹君萍在伊面前打電話。關於副議長招待來賓至長榮桂冠、六福皇宮、贈送手錶、休閒鞋、珍珠項鍊、淨水器、皮包、電動按摩椅上面的副議長職章是伊所蓋,伊都有跟曹君萍求證過,曹君萍說有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伊擔任桃園縣議會議長機要祕書,副議長邱奕勝請伊代為處理副議長經費申請之核章事務。核章時伊會問曹君萍這些支出副議長是否同意,部分曹君萍會主動告訴伊副議長同意,還有立刻要處理的單據,曹君萍還沒有問副議長的時候,我會叫他立刻打電話給副議長」「卷附編號0686之會計憑證、發票編號000000
00、品名『高級皮包』(即事實欄㈡所載LV皮包)..伊是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才蓋的,是曹君萍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二十行以下至次頁第三行、第二四頁第八行以下,第五八六號偵查他卷㈠第一四九、一五0頁);證人曾忠義於偵訊時證稱「邱奕勝不應該贈送三萬多元(新台幣,下同)的手錶給自己女兒邱鈺如,如果伊知道,伊不會同意。然該筆核銷係祕書李慶同代為核章的」「邱奕勝贈送自己辦公室小姐LV包包當做結婚禮品,很難說是因公支出」(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二七頁第十七至十九行)。上情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贈送禮品部分,魏國雄有要求曹君萍在其面前撥電話聯繫邱奕勝確認,其餘消費,係曹君萍告知有經邱奕勝同意,或曾忠義表示核章係其祕書代所為等旨,無一言及除曹君萍告知外,確係經由邱奕勝確認其情等旨情事,且魏國雄上揭關於「邱奕勝有同意曹君萍核銷單據」僅係聽聞曹君萍之傳聞,曾忠義所證「如果其知情即不會同意核章」,或「以LV皮包作結婚禮品難認係因公支出」等語,亦屬個人事後假設或評論用語,均非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縱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曹君萍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尤與補強證據有別,似此情形,如何認定魏國雄、曾忠義上揭證詞內容可資憑斷邱奕勝確有同意或授意曹君萍為相關核銷取款之實情,而足為曹君萍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以之為邱奕勝確有與曹君萍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依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依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之記載,邱奕勝明知應依法定預算規定,動支核銷公款,不得將公款挪為私用,仍同意曹君萍除每月支領薪資外,得額外領取五千元之不法津貼,且逾此數額亦不以為意,舉凡節慶、生日或購買生活物品,均同意曹君萍每月持私人消費單據,利用邱奕勝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以餽贈或公務支出名義辦理核銷,因而共同詐領事實欄㈡及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係認定邱奕勝同意或授意曹君萍可按月持私人消費單據請領五千元額度,甚或逾此數額之不法津貼為其核銷範圍,理由內依憑共同被告曹君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詢)問,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經第一審聲押庭訊問時之證詞,均為一致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六行以下至次頁第十九行、第二三頁第七行以下至次頁)。但稽諸原判決所採憑曹君萍上揭偵訊(詢)或聲押庭之供述內容,倘亦屬實,似僅止於曹君萍指稱邱奕勝有同意其可購買皮包為訂婚贈禮,或按月有「五千元」或「四至五千元」之額度供使用,而以個人餐飲或購物之單據核銷報領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六行以下至次頁第十九行、第二三頁第七行以下至次頁第六行),未言及逾五千元額度之私人消費亦經邱奕勝同意或授意核銷支領等旨情事,而依附表、所示核銷憑證之記載,有諸多單月、甚或連續數月之消費款項均逾五千元之情形,就所認定曹君萍逾五千元數額部分亦為雙方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須共同負責之犯罪事實,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卷附曹君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之偵訊筆錄,曹君萍同時供證「(提示『卷附證4,93年度憑證編號0217TIFFANY發票、憑證編號210ATT發票及戴煒君刷卡單』也是用你每月五千元之額度買的嗎?)是,刷卡單是我的簽名,我自己貪心超過額度」(見附表編號⒒,第五八六號偵查他卷㈡第二0四頁,第二八二六六號偵查卷㈤第八五至八七、八九頁)。如亦非虛,曹君萍尚且坦認有因個人貪心而逾越額度消費,仍檢據報領之情形,則類此消費情形,是否仍在邱奕勝合同意思範圍之內,抑或僅曹君萍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攸關邱奕勝有否此部分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將附表、所臚列曹君萍之私人消費均認定係渠等詐領之金額而概以共同正犯論(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十六至二一行),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⑵依原判決事實欄㈢及附表編號之記載,係認定曹君萍以私人消費之奶粉單據,辦理核銷之金額為「3570」元(見原判決第八六頁編號),理由內依憑卷附收據、會計憑證用紙、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為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然稽之卷證,該等憑據、請示單所載金額均為「7140」元,(見第二八二六六號偵查卷㈥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三八頁、第一四六頁),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又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即足構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邱奕勝、曹君萍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君萍將前揭私人發票或收據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編造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以副議長要求核銷,交由魏國雄持邱奕勝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議會總務、會計人員及議長辦理核銷,致上開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章同意核銷撥款支付,所為均係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二罪並有(修正前)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十三行以下,第四十頁第三行以下),理由引據相關消費發票、收據、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為論據,並說明經不知情議會總務組、會計單位人員及議長陷於錯誤,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次頁第二行、第二十頁第八行以下)。然稽之卷附曹君萍所製作之相關會計憑證用紙、祝賀便箋及申購單影本,除須經辦人總務組技士許水泉、總務主任劉仁撓、會計主任陳德興以及議長曾忠義核章外,桃園縣議會辦理「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核銷程序,尚須由總務人員開立「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預算登記人員、單位主管、會計室簽註意見以及議長批示後始完成經費核銷之程序(相關開立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見第二八二六六號偵查卷㈤、㈥)。上情倘若無訛,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公文書性質,邱奕勝授意曹君萍將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持以行使,並致總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似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原判決就所引據之卷存事項,未詳加論斷究明,並於事實內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記載,致其前揭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無從憑以判斷,併屬無可維持。邱奕勝、曹君萍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邱奕勝、曹君萍其他裁判上一罪(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第四四頁八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附表、所引據之會計憑證分散偵查卷不同卷冊,原判決未明確標明所在卷冊,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二、駁回(邱奕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奕勝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事實欄㈣部分),原審認係另行起意,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奕勝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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