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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上 訴 人 鄭禮廷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陳邱隆(已死亡)係為自己施放煙火需要而載運該批煙火,並非為上訴人藏放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庫存煙火而運送,陳邱隆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證照,其與司機盧錦熹(已死亡)於搬運、卸貨煙火時不慎引起煙火爆炸,自非上訴人所得預期或控制,本件爆炸與上訴人是否未取得運送許可即同意陳邱隆運送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報備即同意其起運煙火,僅屬行政疏失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係陳邱隆、盧錦熹搬動煙火,因摩擦、碰撞而不慎引爆,即與上訴人未查明陳邱隆等人運送煙火時有無臨時通行證、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行政疏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不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採極嚴格之條件說,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為內部職務報告書,作者陳逸帆警員未經法院選任為鑑定人,其雖受過火災調查訓練,但無煙火鑑定執照或資格,鑑定專業能力不足,且未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該鑑定書難為合法之證據資料。㈢、高空煙火一定要有明火才能發射成功,通常碰撞、摩擦或煙火落地不致引爆,上揭鑑定書認係陳邱隆、盧錦熹搬動煙火時,因摩擦、碰撞而引爆,與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檢測認可研究所副所長李振明之證述不符,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另有證人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九十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其目擊陳邱隆、盧錦熹其中一人至頂樓試射煙火,火苗不慎落擊裝載煙火之貨車,方引燃爆炸,是本件真相如何,有撤銷發回原審,重新調卷傳訊該目擊證人之必要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為萬達公司協理及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爆竹煙火之相關管理事務,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陳邱隆向上訴人調用萬達公司之部分煙火,上訴人疏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報請核備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等,即同意陳邱隆、盧錦熹自萬達公司載走一大卡車煙火,陳邱隆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打電話給上訴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新興堂香鋪前會合,至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陳邱隆、盧錦熹駕駛卡車抵達新興堂香鋪,欲搬動煙火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而爆炸燃燒,致陳邱隆、盧錦熹、陳純美、林文宏死亡,陳永馨等數十人輕、重傷,及諸多住宅、建築物、物品、車輛燒燬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陳邱隆、盧錦熹自萬達公司載運之專業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危險物品,其儲存及運送,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等保護公眾及他人安全為目的之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為萬達公司協理及現場負責人,未查明陳邱隆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及臨行通行證,未要求陳邱隆說明運出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便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核備程序,即貿然同意載運萬達公司庫存之專業煙火,復未檢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未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之機關備查,率行同意陳邱隆覓不具專業訓練之盧錦熹,駕駛未設個人防護裝備、滅火設備,且無危險物品標誌、標示之營業用大貨車,即行起運,舉凡運送物品、路線、設備、人員、儲存場所各節,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致主管機關無從審核、備查或監督,即有違背專業煙火運出前應為申報之注意義務,矧上訴人自承陳邱隆向渠調借高空、盆花煙火之搬運過程中,雙方互有電話聯絡,並稱本件倘若申報核備一定不會通過等語,是本件煙火之運送主體雖為陳邱隆,但上訴人若已善盡遵守前開保護他人安全法令所定之義務,確實瞭解運送流程之安全性而確保安全運送、裝卸,當不致引起煙火爆炸,堪認上訴人違反上開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與陳邱隆、盧錦熹之過失行為,同就本件肇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其內容包括現場證人之陳述、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等資料,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製作之鑑定書,第一審法院一00年十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鑑定書之警員陳逸帆,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皆稱「無」,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二說明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無違法。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案發現場之煙火係萬達公司載出之煙火,該等煙火必須明火才可引爆,但如果遭到大力重擊也有可能引爆等語。從而原審依據鑑定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據以認定本案係於運送、搬運煙火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而引爆,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至上訴意旨所云某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曾目擊陳邱隆或盧錦熹至頂樓試射煙火,火苗不慎落擊裝載煙火之貨車而引燃爆炸,有傳訊該目擊證人之必要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