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
陳金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被告林文彬、陳金富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文彬在原審供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離職,並於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協助陳金富在股票上蓋章並將時間回填,冀望陳金富能協助其回到大有公司。復稱其在偵審時因自己做的事情不對,所以認罪。從林文彬所述,可知其須仰賴陳金富協助以取得五0‧一之股權,方能再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又檢察官在原審辯論時已補陳:林文彬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因其遭解除董事長職務,其可能知悉聲請遭駁回時,就不是董事長,仍執意蓋用公司大小章,顯見其有未必故意。原審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證據之取捨,未審酌林文彬上揭供述,亦未就檢察官指陳林文彬有未必故意乙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顯與採證法則有違,自屬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云云。惟上開判例意旨係以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即屬採證違法,乃係就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存有瑕疵或不足以供證明何項待證事實,而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致與上揭二判例有違,故其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此部分仍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從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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