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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2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上 訴 人 陳和宗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陳貽男律師上 訴 人 賴銘新選任辯護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魏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和宗、賴銘新(下稱上訴人二人)分別係天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董事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刑;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二罪刑,及就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及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二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意旨:

(一)、陳和宗部分略以: 1、依第一審勘驗證人即琨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之錄音光碟,顯示調查人員偽稱:「那事實上力行網路其實他們承認是說,天剛事實上都是跟力行講好,就是說你只要直接把這個錢轉過去就好」等內容。惟卷內並無力行網路相關人員之筆錄等資料,調查人員以詐欺方式套取徐德堯之供述,徐德堯於調詢時之陳述,因係不正取供而來,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審酌證人徐德堯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證述其並非與陳和宗討論洽商過水交易,亦無商品回流至天剛公司等情,較其於調詢時所述具憑信性,為可採信。又證人陳原森(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於第一審證述陳和宗未指示其進行任何虛偽交易甚明,原判決遽採不利於陳和宗部分之證言,資為判決依據,其證據之取捨有所違誤。 2、天剛公司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及業務之最終決策,陳和宗並無參與。原判決率以證人楊美雪(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家祺(係天剛公司會計副理)及黃德榮(曾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認定賴銘新是受陳和宗直接指示,並採信徐德堯、陳原森於調詢時之片段或有重大瑕疵之供述,認定陳和宗知悉並授意虛偽交易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3、天剛公司歷任總經理及賴銘新、王福麟暨該公司其他人員,均稱:陳和宗未指示進行過水或虛偽交易等語。又天剛公司內部規範或相關交易之文書、表單,均顯示相關交易非屬陳和宗權限,且文書內無陳和宗簽核之欄位及簽批之紀錄,原判決率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4、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發行之公司債,提前於九十四年底買回完畢,於九十四年以後幾無票貼情形,足見天剛公司資金並無欠缺。且依天剛公司會計查核之工作底稿顯示,九十五年之票貼餘額只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占公司當年營收八億元之比例甚微,而在原審認定所謂循環交易金額達至高峰之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天剛公司之票貼餘額更是掛零,自無以過水交易增加業績或取得支票融資之必要,原判決所為認定已有未合。就證人楊美雪證述:伊記得九十二年時票貼比例很高,到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後就幾乎沒有了等語,何以不足採為陳和宗有利之認定,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其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修正後改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其刑度明顯加重,為符合處罰衡平性,自不能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況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應認為某項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如未達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不能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充其量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該項表達或隱匿,應係重要內容之資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8所示之交易,其發生日期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間,其交易所生毛利僅四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相對於天剛公司九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影響程度甚小,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6、原判決未審酌天剛公司與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如陳和宗知悉或授意進行各該交易,衡諸常情斷無可能於寰震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尚要求該公司清償貨款,寰震公司又何須同意清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陳和宗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二)、賴銘新部分略稱: 1、原判決就天剛公司九十一年至九

十四年間財報不實行為,割裂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未說明適用法律依據,亦未就系爭循環交易對於天剛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之財報是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作說明,顯有不當。此外,就該循環交易之單一行為,如何具有牽連關係,而論以財報不實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由證人陳原森之調詢錄影光碟可知,陳原森之調查筆錄係遭調查員不正誘導所為,陳原森於第一審亦陳明:「我記得在調查局時,是挖坑給我跳」等語,原判決僅例稿式抽象認定如何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比較,即認陳原森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王福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轉寄予范文奇之電子郵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解除限制出境或將予不起訴處分等,利誘王福麟,使王福麟為求脫免自身罪責刻意配合檢察官而指控賴銘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證人樊祖燁(曾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於第一審證稱:「b to b」係back to back,是國際貿易用語,即收到款後再付款之意,此為正常交易等語,參以證人曾賢德(曾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 「b to b」係業界正常之交易條件,原判決以「b

to b」之付款條件,即認賴銘新同意王福麟進行循環交易,已有未合。又原審僅以卷內供應貨物來源係庫存,採「b to b」之付款條件,逕推論有該記載即為循環交易,忽視卷內證據顯示向其他供應商叫貨之情況下,亦有約定採「b to b」之付款條件。再者,原判決未採證人曾賢德在原審所為賴銘新沒有核准過循環交易等有利於賴銘新之證詞,亦未審酌天剛公司之訂單上並無賴銘新簽核之欄位,遽以認定賴銘新參與天剛公司業務流程,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5、原審未傳喚王福麟到庭予賴銘新對質之機會,亦未命中立之鑑定人審閱天剛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之財報底稿,以比對系爭循環交易對於天剛公司財務報告、帳冊影響之程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6 、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且就其所認定賴銘新「惡性最重」一節,未予賴銘新及其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同案被告王福麟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賴銘新亦僅係受僱之員工,卻被判處與天剛公司負責人陳和宗相同之刑,量刑輕重失衡,難謂適法等詞。

四、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陳和宗於原審主張證人徐德堯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已說明:徐德堯於調詢時所述,關於其有無與陳和宗、陳原森談過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一節,有所不符。經第一審勘驗該次調詢時之錄音光碟,復經原審再次勘驗後,予以部分補載及更正,徐德堯確有於調詢時證稱:有與陳和宗、陳原森接洽如附表18所示之交易,其於第一審刻意否認先前調詢時之證詞,動機已屬可疑。況依勘驗之結果,徐德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身體或精神不適之情事,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而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又卷查徐德堯在調查人員詢以陳和宗上訴意旨1 所述部分之前,其已陳明:其將前述交易pass給鄧顧問(指鄧仁和),及此一交易係天剛公司總經理陳原森找上他等情之經過,此有第一審勘驗徐德堯之調詢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稽(見第一審卷B 四第八十一頁背面至八十三頁,原判決第七頁說明徐德堯之調詢陳述內容,以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為準)。調查人員雖詢以如陳和宗上訴意旨 1所述之內容,惟徐德堯回答:「嗯,沒有跟我說,都是透過鄧顧問去處理,我從來沒有接觸這個,因為我不管,到介紹給他們認識以後,我就pass掉了,所以我想你可以問鄧顧問。」等語(見第一審卷B 四第八十三頁背面),其並未因之更改先前陳述之意旨,反而強調其從來沒有接觸過。原審依勘驗之結果,審酌詢問之全部過程,認徐德堯於調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陳述,未受不正方法取供,而為其有證據能力之論斷,尚無違誤。陳和宗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之先後或有無行詰問程序,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徐德堯(於調詢時)、楊美雪、黃德榮、周家祺(均於偵查中)、陳原森(於調詢及第一審時)、王福麟(於第一審)等人之證詞,而為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該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之認定。並敘明:天剛公司相關業務、財務會計程序之批核權限雖最高僅至總經理,然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陳和宗仍可經由該公司財務主管即賴銘新之報告,瞭解該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而加以指示以發揮其直接、間接之影響力,且如附表18所示擔任配合廠商琨詰公司之負責人徐德堯,復係陳和宗聯繫始前往天剛公司與陳原森洽談配合循環交易事宜,陳原森曾因不贊成進行循環交易模式而與上訴人二人爭吵,再參以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可能影響股票交易方式及可否繼續經營之重大困境,本案與天剛公司有關如原判決總表編號1至4、7至9、14至53號所示之循環交易,係王福麟經層報上級主管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賴銘新指示始進行,而進行前開循環交易將使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影響,足認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前開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該公司進行前開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至徐德堯於第一審雖稱:已不記得是何人通知伊前往天剛公司洽談進行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且伊詢問陳原森是否有風險,係詢問物品瑕疵之風險云云。然其前揭於調詢時之陳述,業據第一審勘驗該詢問之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前開於第一審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尚難據為陳和宗有利之認定。證人楊美雪於第一審證述:伊在偵查中表示陳和宗就天剛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都會知道,是伊認為陳和宗會知道,因為從財務長賴銘新那邊聽到陳和宗會就財務報表結論部分向董事長報告,伊不清楚陳和宗對天剛公司每筆交易具體情形是否均知悉等詞,亦如何無從為有利於陳和宗之認定。陳和宗所為楊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人推測之詞云云,不足採信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再者,原審就證人徐德堯、陳原森之證言,所為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至於同一證人所為之證詞,前後有未盡一致之情形,則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即排除其他不相容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生違法之問題。陳和宗上訴意旨1至3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綜合證人楊美雪、陳原森、周家祺等人之證言,參酌天剛公司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之每年第四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天剛公司本業經營狀況、虧損、票據融資、資金需求、庫存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狀相符,足認天剛公司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至證人黃德榮於第一審改稱:天剛公司係總代理,應該會有些庫存壓力,但伊認為不是太大云云,尚不足憑為天剛公司無資金周轉需求之認定等由甚詳。原判決亦已斟酌陳和宗上訴意旨4 所引證人楊美雪相同意旨之證詞,並參酌楊美雪另證稱:此外,天剛公司有發行公司債,投資人要求贖回公司債,所以有資金之需求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而為天剛公司有資金需求之認定,要無陳和宗上訴意旨4 所述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對於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者,依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有處罰明文(期間曾多次修正),但不及於「隱匿」行為之處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除提高刑度外,並以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等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爰於第一項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是發行人就財務報告為虛偽之記載,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所犯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所犯,則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本件原判決說明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施行前,上訴人二人所犯部分,因當時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處罰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後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並敘明:天剛公司於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困境,且相關困境對於天剛公司之股票是否將被變更交易方式及可否繼續經營將有重大影響,因而為天剛公司進行本件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就天剛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等不實(犯罪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部分,認上訴人二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於依前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罪後,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犯行,如何應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而論以連續財報不實罪之理由。其適用法則尚無不合。至於附表18所示之交易,天剛公司部分,其交易金額(含稅)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以之向銀行貸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八十九、一二二頁)。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就天剛公司九十五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部分,並非僅以此一交易為據。上訴人二人徒憑己見,就上開部分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為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該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之認定,已如前述。陳和宗上訴意旨6 所述,與前揭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原判決已依第一審勘驗證人陳原森之調詢錄影光碟所示,陳原森離開詢問室期間,均有律師陪同,並無任何畫面顯示其有精神疲勞或不適之狀況,且經陳原森檢視調查員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調查員所提示之證據資料後,才用印簽名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陳原森接受詢問時,並未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身體不適之情事,斟酌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非僅係抽象之敘述,證人陳原森於第一審所述,與前述勘驗之結果不符,自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七)、原判決認定賴銘新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賴銘新上訴意旨3 所爭執之證人王福麟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轉寄予范文奇之電子郵件(依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所載,該資料僅用以印證部分循環交易之流程)為據,縱除去上開部分證據,綜合證人王福麟於第一審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就賴銘新部分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原判決說明:天剛公司內部就附表 1之1、附表2之3、附表4之2、附表5、附表7至39之3所示交易所簽具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等件,其中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大部分有「b to b」付款條件之記載;相關交易金額大部分遠大於相關往來之配合廠商之原授信額度而需填具專案額度申請表;有實際批核內容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均為王福麟簽具,之後分經賴銘新(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均有)、曾賢德、陳原森、黃德榮之核批,證人王福麟於第一審證稱:會採「b to b」之付款條件就是過水交易或為循環交易,且為批核之上級主管所知悉等語。參以如附表2之2 編號5(即附表14所示之循環交易)所示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有天剛公司出售庫存之下游廠商及次下游廠商之記載,核與附表14所示之循環交易流程相同,若該筆交易為一般正常交易,下游廠商要出售予何人,與天剛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天剛公司之專案額度申請表上何以會有上述次下游廠商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因而為王福麟層報賴銘新同意,經賴銘新之指示,而進行循環交易之認定。至證人曾賢德於原審雖證稱:業務部門與總管理處無互相隸屬關係,王福麟於超過授權範圍之工作內容會向伊報告,賴銘新應該沒有做過業務工作,沒有核准過循環交易云云。然其就訂單與銷貨單之簽核是否會到賴銘新處,則證稱:不知道,要看格式,必須看單據才知道是否要賴銘新簽核等語,足徵賴銘新並非完全不涉及業務事項。況依證人王福麟於第一審之證詞,其有將循環交易之事告知曾賢德,是曾賢德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所稱無核准循環交易云云,尚難憑為賴銘新有利之證明等由甚詳。原判決尚非僅以有「b to b」之記載,即為循環交易之認定,而原判決所援引實際批核內容之天剛公司訂單上,確有賴銘新之批核,亦有各該訂單影本在卷可憑,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處。賴銘新上訴意旨4 就此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九)、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福麟已於第一審由法官合法訊問,並予賴銘新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者,賴銘新聲請再予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業據王福麟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爰不再行傳喚等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循環交易對於天剛公司財務報告等之影響,及如何認定賴銘新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賴銘新上訴意旨5 所述之鑑定事項,因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之問題。(十)、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以:「對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予賴銘新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一頁)。就賴銘新所犯本件各罪,亦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五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王福麟之犯罪情節與賴銘新,未盡相同,尚難執第一審對王福麟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審詳酌賴銘新參與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與陳和宗相同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賴銘新上訴意旨 6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二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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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