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2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 訴 人 張心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張心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遊說林家妤(原名林雅霜)共同出資向法院購買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法拍房地,日後擇機轉賣獲利,林家妤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信銀)各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55萬元,均撥入林家妤在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家妤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處理購買該房地之相關事宜,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此款為投標保證金,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289萬1000元價格標得房地後,再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辦理房屋貸款 220萬元,以繳付其餘價金,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房地登記為林家妤所有。上訴人明知林家妤與陳○○(上訴人之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就該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上訴人持林家妤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士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妤及地政機關。㈡、林家妤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中信銀通知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扣繳貸款利息,遂要求上訴人就該 105萬元貸款提供擔保並處理之,上訴人為提供擔保而取信林家妤,明知其未經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冠公司)負責人杜正行、鄭聖三與李俊樑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一枚,用以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面額各 105萬元之本票二紙,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桂華加油站(下稱加油站)前,將此二張本票交給林家妤。嗣林家妤發覺本票有異,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未果,再追查該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發現所有權異動情形,始察悉全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如此移轉所有權,當初有得到林家妤的同意,林家妤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伊去處理,辦理時也有通知林家妤,伊沒有向林家妤說要投資法拍屋;因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0樓房地未繳貸款,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伊請代標公司幫其買回來,因不能以自己、母親、兄弟姊妹等名義買,才商請林家妤當指定房屋之買受名義人,伊有贈送3000元車馬費及一個價值數萬元之名貴LV旗艦包作為答謝,林家妤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簡訊索取車馬費(見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 29-31頁),林家妤原住○○,為買此法拍屋將戶籍搬到高雄○○,林家妤有交付一份○○○○之印鑑證明及高雄○○之印鑑證明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卷第31頁),並提出簡訊列印資料為證(見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70頁),而林家妤似未否認收受上訴人贈送之LV包(見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 100頁、偵字第七六一七號卷第14頁)。上情如果非虛,林家妤何以催促上訴人給付車馬費?有無收受該車馬費及LV包?車馬費及LV包與本件關係為何?又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須提出「所有人」之印鑑證明,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二份及其他過戶必備資料給上訴人之目的為何?依卷內資料,標得法拍屋後,林家妤以此房屋向二信辦理220 萬元之房屋貸款,似以陳○○為連帶保證人,辦理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稅費、貸款本息等似皆由上訴人負擔,且證人即代標法拍屋之黃潔儀證述:到二拍時,上訴人說要標回來……那天上訴人請我們去福華飯店吃飯,林家妤有問二個問題,一是這樣有無風險,我不知道那是投資,我告訴他說房子下來會是在林家妤名下,若是上訴人不付錢,林家妤可以主張賣掉,二是增加辦理信貸部分會否影響日後的貸款,要等房子確定完之後再問銀行等語(見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158 頁),另證人即代書黃士誠證述:第一次見面辦理對保時,伊有問林家妤此屋是否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林家妤沒有說話,沒有持反對意見,而且上訴人有拿林家妤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在地政機關才可以過戶等語(見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155-156 頁)。上情倘若無誤,林家妤既提供印鑑證明等全部移轉所有權之必備資料,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該房地,能否謂對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給他人一事,並未授權或全不知情?即堪研酌。原判決對林家妤催促給付車馬費之簡訊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對該房地本係上訴人所有而被拍賣,上訴人欲以他人名義買回且負擔二次過戶所有稅費、貸款等證據,暨上揭疑點,俱未綜合審酌或調查釐清,遽為不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委託黃士誠以買賣為由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之手續,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上而已,似未起訴上訴人行使並偽造買賣契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原審對該未起訴之犯罪何以得加以審判,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家妤向渣打銀行及中信銀各信用貸款50萬元、55萬元,均撥入林家妤在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辦理該房地之相關事宜等情;於理由欄說明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晚間,上訴人並未將該存摺等物交還林家妤,因為林家妤已於數日後向渣打銀行申報「000000000000

00 」帳號遺失,有渣打銀行函文可佐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以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卷第14 頁)。倘林家妤係交付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給上訴人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而林家妤申報遺失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二者帳號不同,該申報遺失之事實即不足為上訴人當日非交還存摺資料給林家妤,而係交付偽造本票之適切證明。原判決以林家妤日後已向渣打銀行申報「00000000000000」帳號遺失之事實,資為上訴人當日見面目的係交付本件偽造本票之論據,即非適法。又上訴人抗辯林家妤辦理該信用貸款之目的,係為協助男友曹○○購車之用,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領

80 萬元交付林家妤後,曹○○確有購買BMW汽車一輛,請求傳喚曹○○及向監理機關函詢曹○○之車輛登記資料,以證明其僅借林家妤之名購買法拍屋,非欲共同投資該法拍屋(見他字卷第60頁以下)。此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與有價證券等罪名成立攸關,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