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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 訴 人 劉重宏選任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上訴人劉重宏之母親)劉陳○珠、(上訴人之姊妹)劉○鶯、劉○菁、劉○文、劉○恩、劉○吟(下稱劉陳○珠等六人)及證人劉○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壹、㈠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於父親劉○亨(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過世後,經取得其他繼承人即劉陳○珠等六人之同意,才依照劉○亨親筆書寫之遺囑(下稱本件遺囑)內容,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收件字號:路普字第二0七四0、二0七五0號,下稱本件繼承登記),並未偽造劉陳○珠等六人之印章,持以偽造劉陳○珠等六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暨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上訴人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犯行,則未經告訴,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依真正、合法而有效之本件遺囑內容,申請本件繼承登記,以實現先父由兒子即上訴人及長孫劉耀中繼承本件土地之遺願,非但符合祖訓、民俗及孝道,具有絕對合法、正當性,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據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並無任何行政瑕疵存在,遑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劉○文不服地政事務所准許本件繼承登記,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本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指明,依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申請繼承登記,又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依遺囑移轉予受遺贈人登記,申請人不必檢附印鑑證明等語。參以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發生效力,繼承人並無否定或修改之權利,且有配合辦理之義務,登記程序僅在實現遺囑內容,使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權益獲得確認,足認上訴人申請本件繼承登記確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劉陳○珠等六人之權利。至於劉陳○珠等六人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根本不成立亦未生效。原判決未能深入查證,單憑劉陳○珠等六人之不實指證,於缺乏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上訴人申請本件繼承登記並未獲得劉陳○珠等六人之同意,且損害劉陳○珠等六人之權益等情,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交付代書劉○足之劉陳○珠等六人之印章,係上訴人先委請母親劉陳○珠向上訴人之姊妹溝通後,由劉陳○珠所交給,並獲告知其他繼承人即劉陳○珠等六人均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絕非自行偽造。且上訴人於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時,猶再次以電話詢問劉陳○珠確認上訴人之姊妹有無同意等情,此有上訴人與劉陳○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本件對話錄音)可證,並經劉陳○珠於第一審到庭確認本件對話錄音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又上訴人係在地政事務所前與劉陳○珠通話,並未陪同劉○足進入地政事務所,與劉○足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係自己去地政事務所送件,上訴人並未前往等情,顯無彼此不合可言。原判決竟認本件對話錄音內容含糊不清,又上訴人與劉○足之說法彼此不一,因此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縱使「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成立,然依劉○鶯、劉○文、劉○吟於第一審之證述,亦係在上訴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送件申請本件繼承登記之後所書立,亦足證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仍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劉○文不服本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下稱本件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駁回,已經確認本件繼承登記完全合法,足認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完全背離事實。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均未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劉陳○珠等六人、劉○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諸多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非單憑劉陳○珠等六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已。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本件對話錄音(見偵查卷第七七頁),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援引劉陳○珠、劉○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明確證述,及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劉陳○珠等六人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進而持以行使,完成本件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劉陳○珠等六人之權利等情,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上訴意旨所指本件遺囑合法有效、劉陳○珠等六人有配合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及上訴人可以單獨申請本件繼承登記等情,縱認有據,上訴人仍應請求劉陳○珠等六人配合辦理,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法定義務,或逕以自己名義單獨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殊非上訴人可以獨斷獨行、便宜行事,於未取得劉陳○珠等六人同意之情形下,一併以劉陳○珠等六人之名義申請,自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⑷上訴意旨指稱縱使「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成立,亦係在上訴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送件申請本件繼承登記之後云云,參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一0一年四月間再度申請本件繼承登記,但地政事務所遲未准駁,上訴人擔心未能如願辦理本件繼承登記,遂持續與劉陳○珠等六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惟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准許本件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即拒絕配合劉陳○珠等六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則申請本件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核屬二事,不能逕認上訴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⑸上訴意旨所指「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成立亦未生效云云,以原判決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主要在闡述劉陳○珠等六人既於上訴人申請本件繼承登記後,仍一直與上訴人協調處理劉○亨遺產事宜,應未同意上訴人逕依本件遺囑內容申請本件繼承登記(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八頁),自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而受影響;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本件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內容僅肯認地政事務所依申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形式上既符合相關規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而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偽造劉陳○珠等六人名義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情節,均與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缺乏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⑹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審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各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為調查,已於判決中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係屬違法,而未陳明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有調查之必要,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說明如何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