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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上 訴 人 李滄淇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

四、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滄淇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所稱「受託公務員」,係指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公務機關相同權限之公共事務者。而公務機關依法委託,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所委託事項予以公告、刊登,始生權限移轉之效力,如未公告、刊登,因所委託事項之權限尚未移轉,該受委託之人自非「受託公務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意旨在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與公務機關是否移轉其權限無涉,原判決卻以政府採購法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而認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告、刊登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經營之「瑞記碾米廠」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穀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據謂上訴人應屬「受託公務員」,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係以農糧署南區分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由「瑞記碾米廠」繼續承辦前開公糧業務之採購案時,在決標後未依法公告所委託之事項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敘明如何無可採取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係以「瑞記碾米廠」車輛進出紀錄表所載稻米之進出貨情況,據以反推上訴人自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後數日方開始侵占所保管之公糧,然前開車輛進出紀錄表並非按車次、載重核實計算進出稻米之數量,僅係大略作估算,故仍須考量稻米加工過程中之耗損率,尚難憑以認定「瑞記碾米廠」所保管之稻穀是否已有短缺,另檢、調單位曾查扣「瑞記碾米廠」之一○二年四月份銷貨單存根聯,而該銷貨單必經該廠會計人員核實記載,如憑以計算上訴人所虧空之稻穀數量,當較正確,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予查證,遽以前開車輛進出紀錄表推論上訴人所侵占之稻穀數量,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陳明本件犯罪事實,農糧署南區分署署長陳俊言雖於同日夜間向檢察官表示,該署委託「瑞記碾米廠」保管之稻穀疑遭人侵占、盜賣,然陳俊言當時僅陳稱該廠所保管之稻穀有短少及上訴人有跳票等情事,尚無法據以合理懷疑各該稻穀係遭何人侵占,是上訴人前開所為應屬自首,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尚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糧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及「瑞記碾米廠」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前言所載內容,如何已足認定「瑞記碾米廠」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並具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上訴人應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上訴人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農糧署南區分署既未依上開規定為公告、刊登,自不生授與權限之效力,上訴人應非「受託公務員」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據卷附農糧署南區分署開標/議價/決議/流標/廢標紀錄、議價報價單及決標公告所載,如何之堪認上訴人已依規定將本件投標案議價報價單送交農糧署南區分署而參與投標,該署並經指定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決標,且因上訴人所經營「瑞記碾米廠」之議價報價單上載內容,符合農糧署南區分署所要求之條件,該署乃予決標並宣布「瑞記碾米廠」得標,嗣復已為決標公告;根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俊言、羅山懿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覆函等資料,如何已堪認定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就本件犯罪事實向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㈡、㈣,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中供承農糧署南區分署約一、二個月至「瑞記碾米廠」稽查一次,其係自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該署最後一次稽查公糧稻穀後,才開始侵占、盜賣所保管之公糧稻穀,另從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後,「瑞記碾米廠」所保管之公糧稻穀即未再出貨,其係為提昇口感,故將公糧與自有私糧混合碾成白米販售等語,且依卷附「瑞記碾米廠」九十八年至一○二年稽查紀錄及盤磅情形表所載,農糧署南區分署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最後一次稽查「瑞記碾米廠」時,該廠之一○一年一期公糧稻穀存量為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公斤,一○一年二期公糧稻穀存量為一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公斤,但事發後經盤磅結果,該廠之一○一年一期公糧稻穀存量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公斤,短少七十一萬零八十二公斤,一○一年二期公糧稻穀存量為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公斤,短少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公斤,計短少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零六公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復對此不加爭執,據謂上訴人所供其係農糧署南區分署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最後一次至「瑞記碾米廠」稽查公糧稻穀後數日,才開始侵占、盜賣公糧稻穀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所諉稱本件盜賣之公糧稻穀數量,不能以「瑞記碾米廠」車輛進出紀錄表所載之數量為準云云,則無足採憑。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㈡、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本件上訴人侵占前開數量之公糧稻穀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反面),因認無再就「瑞記碾米廠」之一○二年四月份銷貨單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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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