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韋良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良(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及違背義務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前後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或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均係對於犯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皆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故意為之,或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起初記載:「……林韋良明知其住處之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汽油又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若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將引發火勢進而延燒屋內家具、裝潢,進而燒燬該建築物,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致在客廳內年邁之林榮茂難以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在對其母(林張櫻美)不滿之情緒下,基於放火之犯意,將該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左手又持蓋子已打開之汽油瓶,竟以右手持打火機並點燃,該打火機旋即引燃屋內客廳中已揮發之油氣並延燒,林韋良之臉部、雙手等部位旋遭火焰燒傷,林韋良遂將汽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地,火勢迅速自茶几處沿地面汽油開始在客廳內及大門處蔓延竄燒……林榮茂因住處火勢延燒擴大,僅得逃往廚房東側之鐵皮加蓋雜物間躲避,最後逃至雜物間東北側之陽臺上等待救援,然因火勢猛烈,林榮茂在上開陽臺處受重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致急性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五行、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亦即似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將造成適在宅內客廳之林榮茂發生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仍放火燒該住宅,而有殺害林榮茂之故意,然嗣則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事實之記載已先後兩歧。另原判決理由先稱「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其後卻以「被告本身係引燃本件火災之人,案發當時與其父林榮茂同時身陷火場,其當可預見若其高齡父親在火場中逃生不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情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即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父林榮茂在本件火災中將因逃生不及而死亡為由,據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前後理由之敘述亦相齟齬。自難認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其住處位屬公寓式建築五樓,屋內所使用建材及擺設,甚多木材或電器、電線等易燃物質,復僅有大門一個出入口,倘該大門內側因引燃汽油而發生火災,火勢將擴大延燒至整個建築內部,竟執意點燃打火機,據謂被告確有直接放火之故意,所辯其當時所持之汽油瓶與打火機有相當距離,不知點燃打火機,會引燃火災云云,殊無足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已具狀主張:被告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中均供陳其於案發日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回住處,目的僅欲恫嚇家人,並無放火燒屋之意,詎被告於點燃打火機時,竟引燃空氣中揮發之油氣,致被告雙手燒傷,原持有之汽油瓶掉落,使火勢延燒至整個建築物內部,被告實無放火燒燬住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不該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語,並舉卷附之被告筆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竹縣消調字第○○○○○○○○○○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同)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只是要嚇嚇我母親而已,沒想到我用的打火機一打開就會點燃,所以才會造成火災」(見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五頁),嗣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亦陳稱:「……我就是一隻手持打火機,一隻手持寶特瓶,然後點火,我也不曉得空氣中這樣就引燃、燃燒,然後我手受傷,寶特瓶就掉落地下」、「我沒有故意點燃。我只是作勢嚇父親而已,它就燃燒了」、「(你知道你這個動作,也有可能直接引燃寶特瓶的汽油?)當時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我沒有要放火的意思,但是我是要嚇人,但我不知道這個動作會發生火災,但是我承認我有點火」、「……我的打火機與裝汽油的寶特瓶約五、六十公分的距離,我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拿寶特瓶」(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卷附前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並載稱:「依照被告筆錄所述汽油寶特瓶與打火機的距離甚近,在粗暴動作狀況(威脅)下,瓶內油氣外洩擴散大增,故不排除在短時間內所揮發的油氣被引燃,引燃後的寶特瓶掉落至地面後,瓶內液體流出,造成火勢隨液體擴散而快速延燒,便可能造成本案火勢」(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卷存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林員(指被告,下同)犯案前一次服用兩天份精神科藥物,再由處方來看,皆係作用在中樞神經的精神科藥物,過量使用會造成大腦功能壓抑,會超出醫師處方之醫療效果,而可能有異於平常行為表現。林員另服用兩罐啤酒,又造成精神科藥物的加成效果。之後林員返家後,質問父親與引火的行為,除了一部分受到林員衝動的人格特質影響,主要則是受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的可能性最高。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下,林員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也就是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的行為,出現會自認為『只是嚇嚇他』的魯莽行為。因此林員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是依上事證,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既因服用藥物過量及飲酒,致其對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不敏感,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就點燃手持之打火機,將會引燃現場油氣之判斷?且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及所舉證據,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係屬有利之證據,各該主張及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除嫌率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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