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上 訴 人 陳新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新祿上訴意旨略稱:依卷內證人江阿追及告訴人易喜安錄音帶內容可知,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葛,告訴人應有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債務,否則錄音帶內容中,告訴人理應加以爭執。是上訴人在告訴人不予清償之際,而偽造其相同面額之有價證券,實際並不損及告訴人權益。原審未考量上情,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實質無所獲之情事下,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以情堪憫恕減輕其刑,最輕可減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未依最低刑度量刑,而量處一年十月,容有過重,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之嫌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惟上訴人已坦承知錯,悔意甚殷,且其偽造本票面額僅十五萬元,數額非高,雖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但持以聲請執行時卻均遭駁回,尚無實質利得,況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諒宥不再追究等情,足認本件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因而予以酌減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心有不甘竟偽造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二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法院裁判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票面金額非鉅,又尚無實質利得,姑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並當庭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不再追究,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且已屬輕度之刑,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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