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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上 訴 人 詹富麟選任辯護人 ꆼ光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富麟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就上訴人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及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亦有駕駛其所有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ꆼ上訴人所有000─JB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由所靠行之正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而由上訴人負責載運,有雙方所訂立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為憑,自不可能再清理本件廢棄物。ꆼ卷內所附桃園中興秤量過磅單,為證人官志清冒用上訴人車號所偽造,業據官志清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無法作為上訴人非法清理本件廢棄物之證據。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將前述曳引車送往新台北市○○區○○○路○○○號之賓果汽車電機行修理,至晚上十點電機行打烊前始由上訴人開回00區全弘停車場停放,上訴人如由賓果電機行駕車至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街○○○號對面空地轉運站車程至少一小時,已深夜十一時,加上官志清證述裝載貨物需要二小時,至次日凌晨一時始能載廢棄物去過磅,自不可能於原判決所認定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載運廢棄物過磅之情形。ꆼ證人李倉吉於檢察官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麒麟」之人等語,足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確未涉及犯罪。ꆼ上訴人所有前揭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已遭靠行車行鄭泱昌拔去車頭車牌,業據鄭泱昌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另證人蕭資成亦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被拔走車牌後,有二、三月時間均借停全弘停車場未開走前揭曳引車,尤無可能再由上訴人駕車外出載運廢棄物。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上駕駛前揭曳引車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並於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至地磅站過磅,將銨麗公司所收取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縣道路○.四公里處旁傾倒棄置,顯與卷內證據、事實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綽號為「麒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所使用等情,證人舒文振、蔡志昂、陸心怡、陳嘉賢、徐傳耀、林勝強、羅翠鳳、黃政寬、吳貴春、張錦庭、李美玲、李誠菁、陳慶輝、高春桃、李倉吉、邱正德、官志清、李玉梅之證述,佐以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六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等判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一中隊偵查報告、「偵辦竹71線0.4K邊坡遭棄置廢棄物案」圖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千騰公司〈大竹廠〉)、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山欣公司)、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立益公司台北分公司)、詹富麟駕駛執照、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偵辦案件報告書、大園鄉農會ꆼ款回條(收款人:銨麗公司、ꆼ款人:黃政寬)、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詠譯公司)及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照片、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電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所附銨麗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及告發單輸入結果字卷、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計畫、鯉魚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委託服務契約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通聯紀錄、仟泓電腦拖車地磅單等在卷足憑,復有銨麗公司帳冊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ꆼ原判決並已敘明:ꆼ證人官志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

案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間,伊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證,伊所駕駛車號是000-00,車斗是XZ-八○,九十七年五月中起,有至其舅舅李倉吉及妻高春桃所經營之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銨麗公司如果有沒有辦法清運的廢棄物,就直接聯繫伊,伊去載,每車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這是跟舅舅李倉吉談的,由伊太太李玉梅跟舅媽高春桃請款。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由舅媽高春桃負責銨麗公司業務,伊看到有廢棄物就會打電話跟高春桃說一聲,然後去載。伊也有聯繫另一名同行「麒麟」(即上訴人詹富麟)到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伊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麒麟」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有時候伊會跟「麒麟」去,伊沒空時就叫「麒麟」自己去,伊沒有向「麒麟」借過車子。到九月前,「麒麟」到系爭轉運載廢棄物約七、八次,一車二萬六千元,是李倉吉請伊轉交給「麒麟」,每次都是這樣子,伊都有將酬勞給「麒麟」(他字卷一第四六至四九頁、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四至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六十頁,偵緝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復於併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接受銨麗公司李倉吉、高春桃的委託處理廢棄物,一台二萬多元,伊有用自己的聯結車幫他們載,也有幫他們叫車子,幫他們叫車子也是一台二萬多元給司機,伊沒有賺利潤,伊都是叫「麒麟」幫忙載,「麒麟」是男子,約三十多歲,六十八、六十九年次,他電話0000000後三碼忘記,還有一支0000000000,他自己有一台車,車號是000開頭,伊帶「麒麟」去系爭轉運站大約十幾次,從九十七年五月至十月止,一般來講都是過磅後就去倒,有時會提早過磅,下午六、七點過磅是去仟泓磅,因為那裡跟銨麗公司是月結算,去別的地方磅伊自己需先墊現金,所以會先去磅好以後,先回轉運站,等到晚上十、十一點再出發,錢都是妻子李玉梅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麒麟」。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當天,伊確實有幫銨麗公司載垃圾,伊開四八○-HX,「麒麟」開五五八-JB,帳冊上寫二萬六千元是伊的運費。伊跟「麒麟」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麒麟」就是上訴人詹富麟等語(苗他字卷三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苗他字卷四第一七○、一七一頁、第一九九至二○一頁)。ꆼ銨麗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倉吉、高春桃均已明確證稱渠等僅以每車二萬六千元之報酬委託證人官志清處理合法處理廠不願處理之不可燃廢棄物,九十七年六月間官志清有帶上訴人至轉運站一起載送廢棄物離開,證人官志清復證稱伊曾電話聯絡上訴人幫忙載運前揭廢棄物,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有與上訴人同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等語,復參酌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日期,均與前述二次查獲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相近,及證人官志清與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有密集電話通聯之情形,官志清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六號」,與「新竹縣新埔鎮竹七一線○.四公里處」之案發地點有密切關連性等情節,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處現場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確屬官志清及上訴人所為無疑。至上訴人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經比對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日期,車號000-00曳引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最早載運廢棄物過磅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苗他字卷三第四十四頁),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一四一公里、一四二公里處發現遭人棄置廢棄物之前,該車最後一次載運廢棄物過磅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六分五十七秒(第一審卷一-二第五十二頁反面),此有上開地磅單、銨麗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考(苗他字卷四第二二六頁),準此,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協助載運系爭轉運站內廢棄物之時間應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ꆼ觀諸證人官志清於偵查中經與上訴人對質時係證述:上訴人有開車到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是由我介紹,有時是他跟我一起去,有時我沒空,我會叫他自己直接過去,他自己開車過去載,我沒有借過他的車,銨麗公司都有登記,我們會一起出車,我講的是事實,他不是只有停車在那裡(偵緝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等情,且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在地檢署、法院作證都說有部分廢棄物由上訴人去載時,證人官志清則又稱:「之前是有叫詹富麟幫忙,只是說像我的案子與詹富麟是分開的。因為我們載都是分開載,我也不曉得這幾個點是否有,我們都是分開的,我們各跑各的,詳細時間已久,不是很清楚。……他應該也有載銨麗公司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證人官志清前後證述出入甚大,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再改變其說詞,有違常情,其上開證述非無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情,亦難憑信等語(原判決第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頁)。業已依憑卷內證據詳細說明官志清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難認有何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實,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原判決另說明:ꆼ賓果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請款單均為影

本資料,其上並無上訴人或電機行人員簽名、用印,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縱認車號000-00曳引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有至賓果汽車電機行修理,但依該估價單所載,當日所維修之項目僅為風箱、冷媒等有關汽車冷氣設備之裝修,上訴人亦不諱言修理至當晚十點前即離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該車前往桃園中興地磅站秤重過磅時間為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此有上開過磅單在卷可查(苗他字卷三第四十四頁),期間業已間隔近二小時之久,是以上訴人駕駛該車於二小時內先後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及地磅站過磅秤重,衡情尚與常情無違。ꆼ證人李倉吉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在九十七年六月入監前有叫官志清載廢棄物,因為去工廠清運垃圾回來,有時候會參雜不可燃垃圾,與銨麗公司配合的欣榮處理廠不收,就要想辦法處理,主要是請官志清載不可燃的廢棄物。官志清說他有靠行,可以透過關係處理不可燃垃圾,伊前後委任官志清到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七、八趟,每次給予二萬五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的費用,伊跟官志清聯絡時,官志清會帶「麒麟」出現,「麒麟」跟官志清一起載送廢棄物離開,「麒麟」自己有出車,車號好像有五五八數字,伊在入監執行前有看過詹富麟,是在伊的轉運站看過他,他有時候會把車子停在系爭轉運站那邊,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停,他有時候是跟官志清一起載廢棄物,「麒麟」很年輕,約跟官志清年紀差不多,他是官志清叫來的,伊不認識這個人的本名,但在庭的那一位(即上訴人詹富麟)就是那一陣子有到系爭轉運站的「麒麟」等語。ꆼ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97/06)、(97/07)、(97/08)、(97/09) 共六紙、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97/09) 一紙(第一審訴緝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第八十一頁)等書證欲佐證該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被正峰公司人員拆卸車牌後即停放在全弘停車場,並未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但觀諸上開正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其上並未記載有關該曳引車被拆卸車牌0事,依上開資料已難證明該曳引車車牌有被拆卸一事及拆卸車牌之時間為上訴人所述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復參酌證人蕭資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詹富麟他的曳引車有借停全弘停車場,約九十五年左右,前後停放很久,一年應該有,資料事隔已久找不到了。詹富麟車牌被拆走九十四年時就知道,九十四年詹富麟移走車子就沒有停放回來我們停車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亦難證明上訴人指稱其所有曳引車車牌是在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遭人拆卸乙情為真。雖證人即正峰車行負責人鄭泱昌於第一審證稱:因詹富麟積欠費用且失聯,其得知該曳引車停放在五股某停車場後,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往該處拆下二面車牌,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監理站申請停駛等語(第一審訴緝卷第九十九至一○一頁),惟證人鄭泱昌於第一審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證時距其所謂拆卸該部曳引車車牌時間已逾四年之久,其尚能清楚記憶拆卸車牌之正確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證人鄭泱昌於開庭時並未攜帶任何相關之紀錄資料到院供參,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已堪置疑,何況,證人鄭泱昌於當日開庭時所攜帶到庭之資料為上訴人寫給其姊姊之信件,依該信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信件中已寫明「法官要釐清的重點車子是否在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那天,鄭董就已經將車子號牌拆走拿回車行」,有審判筆錄、信件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訴緝卷第九十七至一一九頁),鄭泱昌如確實有先查閱公司內部紀錄,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其未攜至法庭內提出,竟主動攜帶上訴人之信件到庭作證,此舉之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都沒有在開車子,因為我欠車行的錢,我有把我車子的大牌五五八-JB繳回監理所,車行有幫我辦理停駛(第一審審訴卷第二十二頁)。由此觀之,鄭泱昌於原審法院證稱:拆卸車牌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云云,有違常情,自難輕信。再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所附之車號000-00(前車號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九十五至一○○年間歷次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第一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等資料,僅足認上訴人所有之該部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有向監理站申請停駛乙情,但該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停駛之前,上訴人尚能繼續使用該車,是單依前揭證據資料,實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十

七、九、十八)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詳細說明李倉吉、鄭泱昌、蕭資成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暨上訴人所提出賓果汽車電機行估價單、請款單,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卷附000─ZB(前車號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資料等何以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論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違法,上訴意旨ꆼ、ꆼ、ꆼ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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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