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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3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 訴 人 李金連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金連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共同正犯江文仁(經原審判刑確定)部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敏陽之證述,證人陳惠鑒警詢陳述,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在告訴人房間內與江文仁共同竊取告訴人皮包被發現,竟為防護贓物,江文仁持水果刀揮舞、上訴人持螺絲起子脅迫告訴人,並趁隙逃出,告訴人追出,與江文仁拉扯,上訴人、江文仁為脫免逮捕而分持水果刀、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後逃離等情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㈠、係因前一晚江文仁向告訴人買毒品純度不足,案發當日伊與江文仁至告訴人處要求退還價金,伊恰拾得告訴人皮包,欲以其內之新台幣二萬元抵銷,其等取走該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伊係拾得皮夾,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㈢、伊並未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㈣、依證人茅雅玟之證述,足認江文仁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之往來,況若非二人有認識,告訴人豈會開門讓江文仁與伊入內,且依告訴人所陳,曾要求留一半錢等語,足認雙方有售毒糾紛,且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㈤、伊於行為時因施用毒品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等云云。如何認俱不足採,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㈠、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偵查證述(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案發前一日並未販賣毒品予江文仁,案發當日,係房東非伊開門讓上訴人與江文仁進來,他們說找陳惠鑒)、證人茅雅玟第一審證述(不清楚案發前一天有無和江文仁在一起,只知江文仁曾到案發地點拿過毒品,沒陪江文仁去過該處)、陳惠鑒警詢陳述(案發處所原係伊居住,案發前三天告訴人始過來居住,只認識江文仁)、上訴人與江文仁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二天均無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等,而認上訴人所辯係因江文仁向告訴人購買毒品有糾紛,始前往找告訴人,其等取走告訴人皮夾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為不足採;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倘非因交易毒品起爭執,告訴人何以願被取走一半款項?伊因協商未果,取走現金,非出於不法意圖。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及陳惠鑒警詢陳述,即認伊與江文仁係前往尋訪陳惠鑒,並未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又就伊、江文仁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因交易毒品產生財務糾紛,未詳予調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對證人陳惠鑒警詢陳述已表示無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更未請求傳喚陳惠鑒到庭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陳惠鑒予上訴人詰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