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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3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上 訴 人 許秀盆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秀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被害人吳月梅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以其陳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其警詢筆錄製作時,吳月梅之身體、神智狀態均良好,顯非「臨終前之陳述」,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不利於己,且係為使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而向警員提出告訴,非出於自然之發言,未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所定「特別可信」之情形,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吳月梅於警詢時陳述,稱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係因碗拿不好,掉落地上,拿掃把來掃時,上訴人竟用二隻手指頭推她額頭,再抓吳月梅頭髮撞牆,後來就不支倒地,對於事發之原因、行為過程(地點、撞擊方式、撞擊物)及結果,均已完整說明,並無如吳洪貴子所證上訴人尚以手肘撞吳月梅腰部,抓吳月梅頭髮撞擊房間床頭櫃等情狀,原審竟未比對兩者陳述有異,遽採認吳洪貴子於第一審之證詞;且吳月梅生前指示吳洪貴子日後必須「要說上訴人有戳她」等語,顯可疑係因與上訴人相處不睦,併有房產糾紛,而作出虛偽指述,未料爾後吳月梅身體狀況遽然惡化,不幸死亡,原審竟以吳洪貴子全部傳聞證詞合於特別可信之情形,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違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吳洪貴子本質上仍為告訴人,其指訴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吳月梅於事發前甫因慢性反覆性暈眩至門諾醫院就醫,其胸椎第七、八節本有陳舊性骨折,本件不能排除係自行跌倒另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即胸椎第十二節骨折,下稱胸椎骨折)之事實,原審僅憑吳洪貴子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以手肘撞擊吳月梅之腰部跌倒造成脊椎骨折,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證據調查亦有未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難認適法。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記載:吳月梅頭部外傷非死亡之直接原因;又依門諾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記載,吳月梅頭部外傷情況穩定,只要觀察治療即可;及以醫師何毓基、鑑定人陳明宏之證述,幾乎可以斷定吳月梅死亡之原因,乃因胸椎骨折(十分接近七、八分)之疼痛,造成心臟負荷加重衰竭死亡,是此骨折產生之疼痛,最終造成吳月梅死亡結果,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㈤、上訴人縱有以上述方式傷害吳月梅,惟以何毓基證述吳月梅骨折疼痛,是否足以引發心臟衰竭,並無把握可以判定等專業意見,則客觀上一般人是否可能預見發生死亡結果,即足存疑,原判決漠視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一般人確實對於「疼痛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遽認上訴人對於吳月梅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誤。㈥、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傷害吳月梅,縱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行為,但吳月梅住院第二天,何毓基醫師已建議家屬為吳月梅灌骨泥,俾減輕疼痛,疼痛減輕,就不會增加心臟負擔,詎為家屬所拒,此極度疼痛之持續,造成吳月梅後來心律不整,才必須進入加護病房,其後才有安裝心律調節器之爭議,是依合理推理,吳月梅之家屬拒絕灌骨泥,疼痛未減,才導致吳月梅心臟衰竭死亡,如當時同意醫療作為,吳月梅死亡之結果就不會發生,是其家屬拒絕醫療,嚴重耽誤治療黃金期,最終造成吳月梅心臟不堪負荷而死亡,此即本案因果關係之中斷,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未對此調查釐清,僅論述介入的行為是「醫師之延誤行為」或「醫療錯誤行為」,與本案(醫療環境良好、醫師提供專業治療方案,病人循序治療即可康復出院)情節非同,告訴人上開拒絕治療之不作為,在常規醫療行為中突生阻礙,若認吳月梅疼痛死亡之結果須由上訴人負全責,難符事理之平,原審於證據調查已有未盡,其判決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㈦、告訴人等拒絕醫師上開治療,讓吳月梅承受極度疼痛至少四日,導致心臟無法負荷,顯可預見,原審竟採納告訴人謂「吳月梅年紀老邁,能否承受手術治療風險,且手術不必然成功,憂心被害人術後可能臥床不起,尚須匯整子女意見,一時難以決定」之說詞,並以吳月梅病程發展過速,非醫護人員所能預見,既然如此,何以只有小學學歷之上訴人對此骨折疼痛致死的死亡歷程有可能預見,其理由已有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吳月梅之媳婦,兩人平日相處不睦,雖同居一處,但生活各自處理,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因吳月梅未拿穩碗盤,摔破於地,上訴人見狀,起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雖無預見致死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對年邁之吳月梅施以外力攻擊,可能導致受傷而致生死亡結果,竟一時氣憤難平,以原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吳月梅,其間並致吳月梅跌坐地上,造成頭部外傷、多處頭皮下瘀傷,雙側顱內出血,及胸椎骨折等傷害。吳月梅經送醫救治,仍因心脈弛緩,傳導阻滯,導致(腎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一分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所為吳月梅係自行跌倒,看見她時其已倒臥在房門口之辯解,併已敘明:(一)、吳月梅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解剖屍體之鑑定結果,其死亡經過研判略以:、死者於案發日因故遭暴力相向致頭部受傷,因硬膜下出血及胸椎骨折入住醫院,住院過程中因(心)房室傳導阻滯,雖放置暫時節律器,仍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急性腎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病危出院返家過世;、解剖結果死者頭部外傷為多發性,且位置偏近顱頂,較不符合自行跌倒情況,應似混合人為外力造成,另因跌坐造成胸椎骨折。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顱腦損傷,非致死直接原因。死者年邁高齡且原有缺血性心臟病,及瓣膜性心臟病,住院期間發生心博弛緩血壓不穩,漸次造成腎臟衰竭、肺水腫充血呼吸衰竭、肝衰竭,最終引起死亡結果,外傷為住院之導因,且造成生理上之緊迫因素,增加器官系統之負荷,與發生死亡結果間仍存在「因果鏈」關係,死亡方式應為他殺。、死亡原因:多重器官衰竭、心博弛緩及傳導阻滯、缺血及瓣膜性心臟病,因外傷住院。、鑑定結果為:死者吳月梅,八十六歲,女性。因婆媳間爭執,造成頭部外傷胸椎骨折送醫,住院第六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足證吳月梅係因外傷導致死亡,並非自然死亡,其外傷較不符合自行跌倒,且因跌坐造成胸椎骨折;核與吳月梅生前於警詢時陳述其因碗拿不好掉在地上破了,上訴人見狀就用二隻手指推伊額頭,並辱罵這棟房子沒有伊的名字,伊可以搬走了,後來又抓伊頭髮撞牆,伊就不支倒地等語;證人吳洪貴子於第一審證述:案發當日約十時許,伊母吳月梅打電話說「惡媳婦(指上訴人)打我」,要伊趕快去,也叫伊打電話給她小弟就是吳振榮…,伊到場後她說「因去洗碗弄破,許秀盆有與我對罵」,上訴人後來有去戳她額頭,且罵說「房間妳沒份,之後兩個人就口角爭執,……」等語相符合。衡以案發後吳月梅立即以電話向吳洪貴子求援,要求立即趕來並通知其胞弟吳振榮到場,隨後又向到場之家屬表述遭上訴人施暴,吳月梅之子洪龍生猶上樓質問,家屬因而將被害人送醫等過程,亦相符合。復以鑑定人陳明宏於第一審證述:吳月梅所受顱頂傷害可能係遭人抓頭髮撞牆所造成,死者右顳部分的傷位置接近顱頂,我認為她自己跌倒發生碰撞的可能性低,我記得解剖被害人頭部有三處外傷,左右顳部及右後枕部,其外傷界線是分開的,所以認為是分別的撞擊,而非一次撞擊造成等語。足認吳月梅非自行跌倒造成前揭傷害,並因受傷導致死亡。上訴人於案發時既是唯一在場者,其於第一審已供承:與吳月梅長期不睦,緣自同住房屋(指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之產權糾葛,當日與吳月梅因細故發生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且吳月梅生前指訴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不支倒地,堪信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並有前揭傷害吳月梅之犯行。上訴人所辯,吳月梅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不足採信。(二)、吳月梅係因跌坐始造成胸椎骨折之新傷,與其事發前同年月二十、二十一日就醫所診療之胸椎第七、八節陳舊性骨折不同,已據鑑定人陳明宏、證人即門諾醫院醫師何毓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門諾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基門醫盛字第九九之一一六六、九九之一八四二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縱吳月梅先前因暈眩、頭暈等原因就醫或曾因跌倒而有陳舊性骨折,然依前所述,吳月梅頭部所受傷害,既為上訴人所為,非自行跌倒,自難以案發前吳月梅曾因暈眩就醫,逕為推論謂吳月梅胸椎骨折係自行跌倒所致。(三)、上訴人自承與死者長期不睦,緣自長期相處嫌隙及住屋產權之糾葛;惟其傷害之手段,衡情應係口角爭執一時氣憤難忍所為,於下手之際,未見有何決意取吳月梅性命之舉止或剝奪他人生命之相當決意,上訴人所為應僅係為達洩憤而萌傷害故意。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惟其對八十六歲高齡且有心臟病宿疾之老者為傷害行為,致其跌坐地上而造成胸椎骨折,有引發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知悉吳月梅有心臟疾病,依事發經過,其在主觀上雖不預見,但在客觀上能預見傷害吳月梅之行為,有可能引發死亡之結果,仍以上述方式為傷害,致吳月梅受傷於住院第六日,因心脈弛緩,傳導阻滯,導致腎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吳月梅死亡之結果存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可以認定。(四)、吳月梅死亡之歷程,經鑑定報告研判:死者頭部外傷非致死直接原因,惟死者年邁高齡且有缺血性心臟疾病,此外傷為住院導因,且造成生理上之緊迫因素,增加器官系統之負荷,與發生死亡結果間仍存在「因果鏈」關係(見相驗卷第九六頁以下);鑑定人陳明宏於第一審亦證稱:死者心臟不好又有上開的外傷,可能惡化心臟病之結果造成死亡,正常人若有一個頭部外傷或胸椎骨折,都會增加心臟的負荷,是因為增加心臟的負荷,才漸次造成其他器官衰竭;證人何毓基醫師於第一審亦證述:死者頭部傷勢有可能惡化心臟的狀況或增加心臟的負荷,心臟無法承受時,會導致其他器官衰竭,死者腎衰竭的源頭就是因為二十四日心律不整產生的結果,她二十四日凌晨之後就一直住在加護病房,一直處在病危的狀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於原審證稱:就吳月梅當時來看,沒有外傷就不會產生胸椎骨折,就不用灌骨泥;陳明宏亦證述:胸椎骨折施以灌骨泥治療,僅可增加其存活率(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九九頁)。依其情形,吳月梅胸椎骨折如能及時灌骨泥,固能減緩疼痛,增加其存活率,但真正加重其心臟負擔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而不是延誤或不採取灌骨泥之行為。此外,證人何毓基亦證述:若吳月梅在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的話,還是有可能會有死亡的結果,無論是裝置永久性或暫時性調節器,僅調節心律,無減輕疼痛之功能,也無減輕心臟負擔之功能,均與吳月梅之死亡原因無關,自不能以未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遽謂因果歷程被中斷;又吳月梅住院期間,其子女們一時難有決定意見,但於二十四日轉入加護病房,醫師已先為置入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嗣家屬於二十六日簽立手術同意書,未料病程發展過速,於二十七日即告不治。綜上各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縱有介入吳月梅年邁及心臟宿疾引發,但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確係導致被害人身體器官之疼痛、流血,因而惡化其心臟負擔,導致心臟輸血功能不足,進而引發器官衰竭。其傷害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雖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然經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或案發前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狀態(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一、六三至六六頁),足認其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先敘明吳月梅於警詢陳述後不數日,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審酌吳月梅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係出於真意,且與上述門諾醫院基門醫盛字第九九之一一六六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記載相符,又製作筆錄之地點係在門諾醫院,員警當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影響其自由意思之陳述,依其作成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原審就吳月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逕指摘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責(參考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一五九二、一九五六號判例)。原判決理由已綜覈相驗鑑定報告、鑑定人陳明宏及醫師何毓基之證詞,勾稽研判吳月梅年邁高齡,有心臟病宿疾,而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吳月梅頭部外傷及胸椎骨折,其中頭部外傷雖非致死直接原因,但吳月梅腎衰竭的源頭就是因為二十四日心律不整,自二十四日凌晨起就一直在加護病房,處於病危狀態,至二十七日判斷是惡化到腎衰竭情況;至於灌骨泥縱然能減緩吳月梅心臟負擔,僅增加其存活率;又心律調節器之裝置與否,僅調節心律,並無減輕心臟負擔之功能,均與吳月梅之死因無關,自不能影響因果歷程。本件實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胸椎骨折,導致吳月梅身體器官之疼痛、流血,因而惡化其心臟之負擔,導致心臟輸血功能不足,進而引發器官衰竭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吳月梅之死因,係胸椎骨折疼痛,且係「疼痛」未能減輕,始加劇心臟負荷而衰竭死亡,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理由係記載:「證人吳洪貴子於原審(指第一審)所證述關於在審判外親自聽聞吳月梅陳述被告(即上訴人)有以手肘撞吳月梅造成吳月梅跌倒及以手指頭戳觸吳月梅額部,並抓起吳月梅之頭髮撞擊床頭櫃乙節,固屬傳聞證言,然證人吳洪貴子『關於吳月梅有對其陳述遭被告傷害、親見吳月梅躺在床上等其餘證述部分』,屬證人吳洪貴子依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四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說明,並未認吳洪貴子之全部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係認其中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部分,即「關於吳月梅有對其陳稱遭被告傷害、親見吳月梅躺在床上等證述部分,屬證人吳洪貴子依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以吳洪貴子之全部傳聞證詞採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吳月梅之警詢陳述、證人吳洪貴子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證人陳明宏、何毓基之證述,佐以相驗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徵引卷附門諾醫院病歷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其他卷證資料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