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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 訴 人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之自白,證人施寶入、甲○○、陳姵蓉(原名陳儀盈)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列印本、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書函、勘驗筆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登錄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放貸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新北市○○區○○號函暨匯入明細、貸放科目及借款清償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張富米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從事美容業,欠缺法律常識,,乍見告訴人甲○○所提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誤認其係以新北市○○區○○街○○○號九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遂以電子郵件檢舉告訴人涉嫌冒用上訴人名義過戶及貸款。事後始知最高限額抵押,並非借得之款項。又本案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與告訴人共有,告訴人以轉貸可提高貸款金額,請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詎告訴人擅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儀盈名下再辦理轉貸。嗣上訴人與陳儀盈終止信託關係,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地乃自己所有,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取得同意,擅將本案房地過戶並貸款,方提出檢舉,顯係出於誤會與懷疑,並無誣告故意。原審論以誣告罪,適用法規不當。(二)檢舉郵件寄件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又告訴人為何請領二份印鑑證明?為何先過戶給陳儀盈再辦理貸款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原審未予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縱認上訴人犯罪,惟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過重,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之薪資微薄,與告訴人離婚後,尚需撫養罹患精神疾病之未成年兒子、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姪女,若入監,即乏人照料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院函及病歷資料、里長核發撫養證明書等可資證明,且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須停業,出獄後亦無法復業。應認上訴人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請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亦即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貸款,竟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冒名為犯罪行為,顯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且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不能以出於誤會或懷疑之辯解而卸責,而論以誣告罪。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無誣告犯意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則原審未就告訴人為何請領二份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過戶給陳儀盈再辦理貸款之原因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誣告他人,使告訴人承受不必要之調查侵擾,耗費國家調查資源,及其為碩士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意旨所請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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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