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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上 訴 人 王志允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志允與廖秋桂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拳頭毆擊廖秋桂頭部,並接續拉扯其頭部撞擊牆壁,致已達高度酩酊酒醉之廖秋桂因而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左顴部及耳前擦挫傷、左側熊貓眼併眼結膜出血、流鼻血、前額及兩側顳部瀰漫性出血及臚內鬱血之身體傷害,並造成廖秋桂腦震盪而誤吸入胃內容物發生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有期徒刑10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所載可知,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除當日飲酒導致外,主要原因乃因上訴人有酒精中毒之病情,而酒精中毒亦屬於廣義精神疾病之一種,在飲酒及原已存在之酒精中毒病情等情況下,方導致本案發生。原審未察,逕自適用刑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適用法則及採證均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犯罪之成立,以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判斷犯罪有責性要件之一,倘行為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實現合於構成要件之法益侵害事實且屬違法之行為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可主張無責任能力不罰,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惟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行招致者,亦即行為人於先前之原因設定階段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時,在此自由意思狀態下,出於實現特定犯罪之故意或可預見一定法益侵害之事實,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導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且屬違法之行為時,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再判斷行為人之精神狀態,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醫院之鑑定報告祇屬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中之一種,易言之,事實審法院除鑑定報告外,仍須就卷內存在之各項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乙、二、㈡說明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2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認「102年2月27日下午本案發生時,王員(指上訴人)因大量飲酒後酒精中毒導致記憶力障礙狀況下,發生家暴傷害王妻致死;其精神障礙是因酒精中毒所引起,致王員在案發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可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中毒引起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衡諸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前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傷害之故意,且飲酒之初,係在自由意志狀態下自行飲酒,而案發前上訴人屢因酒後毆打廖秋桂,經廖秋桂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2 次(原判決誤載其中1次為同年月30日),撥打家暴專線向基隆市家暴中心求援等情,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份為憑,甚且上訴人於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屢次酒後毆打廖秋桂之情,益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廖秋桂共同飲酒之前,能預見其酒後毆打廖秋桂之事實發生,仍與廖秋桂共同飲酒,堪認上訴人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上訴人過失自行招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不罰、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認上訴人有酒精中毒情形,然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羈押訊問、迄至原審審理時,其陳述除對案發過程以沒有印象回應外,其餘皆能針對問題詳細回答,並無因原已存在之酒精中毒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