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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上 訴 人 何國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國村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渠係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犯意各等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進輝之家屬於原審開庭時供稱祇領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致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嗣接獲法院支付命令,表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金等,總共為一百一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對原審駁回上訴並無異議,祇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減輕刑期等語,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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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