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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4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上 訴 人 黃榮華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六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榮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建院土地上所為「開挖整地、土石外運」行為,多次遭移送偵辦,然經認並無竊盜之犯意等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告發機關指摘上訴人涉犯盜採砂石,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即係上訴人一個「開挖整地,土石外運」行為,二者事實同一,侵犯之法益同一,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就相同之事實行為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竟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上興辦華榮醫院,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向有關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當時水土保持法尚未公布施行,且原高雄縣政府與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適用之法規,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主管機關又為地方政府建設局、地政科,故本件自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以衛星、無人航空載具就現場竹林流出黃色土石拍照相片併讀之鑑定報告,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近八年裸露情況之變化,並無通用土壤流失公式之因子數據以證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缺乏科學依據。又該鑑定報告以本基地至九十八年核定計畫,經上訴人開發後,出現基地大量裸露,因此導引出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之結論,顯然未明工程施工工序,殊屬率斷。依證人賴信智於一審之證述,足見農民休閒中心的廣場,在連續下雨後,才會有淤積的情況,此乃山坡地在遭遇天然災害後的必然現象,非必然係因開發所致。且農民休閒中心廣場必須在連續下好幾天雨後,才會有淤積之情形,則是否已足致水土流失之認定,仍尚有疑慮。故本件鑑定報告顯有疑義且未臻完備,原審援為判決基礎,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其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為開發之行為),許文銓、黃國維、賴信智、許中立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黃國維、許文銓之證述,上訴人確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所載,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且多次經勸導改善,仍逕自開挖土石,不為相關符合規定的水土保持措施;許文銓並證稱:本件經過現場勘查,認有致水土流失的狀況等語。又本案經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於九十八年核定計畫後既有出現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甚至於流出基地外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其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明確。另因已有整地開挖關係,第125-18與177-15地號土地的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農民休閒中心廣場狀況,其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明確」,有鑑定報告可稽。並據賴信智、許中立於第一審證述:因上訴人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而導致該開發基地出現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於下雨後往兩側滲透的泥沙非常明顯,甚至於流出基地外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許文銓亦證以:本件確係因上訴人之開發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成面狀之水土流失,並溢流至周圍之土地,而與嶺頂產業道路之興闢無關各等語。因認本件確係上訴人未依照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造成系爭土地之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慈濟農民休閒中心廣場,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空言爭執專業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上訴人前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稽查後,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即現高雄市○○區○○段○○○○○○○○○○○○○○○○○○○○○號等三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尚未過戶給上訴人,屬公有土地,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僱請不知情工人在該處違法開挖,並將土石外運,對於相關單位之停工處分置之不理,且開挖範圍包含高雄縣(改制前,下同)腳帛寮段296-1、298-9,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25-19、126-32、126-29號等地,合計開挖面積共一萬四千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共計盜挖土方所獲得之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餘元,而向檢察官告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在該處開發係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並非違法濫墾;且因本案環境影響評估所計算出之土方數量約五萬平方公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已合法申請雜項執照可以開挖、整地,亦可將棄土處置取得,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其外運土方亦有通報行政院環保署,上訴人應無一方面盜挖,一方面又告知政府機關之理;又本件開發面積二十四點多公頃,開發金額有數億元之鉅,上訴人並無為區區三、四十萬元盜挖國土之必要,因而認定上訴人並無竊盜之犯意,乃以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則係以上訴人在未向高雄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保證金,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即違法開工,且開工後又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規畫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施工,並中途終止監造技師,任意在系爭三筆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認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而提起公訴。本件起訴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況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被告黃榮華(黃榮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起訴書,檢察官製作日期同為一○二年五月六日,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涉嫌竊盜砂石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就上訴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則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明或混淆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上訴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提起公訴,法院自應就此為實體上之判決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用地變更案,係於八十二年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建築法為主要准許適用法規提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實施水土保持相關規定,並非本件開發案所准許適用之法律,上訴人自不受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罪責之規範云云。就此,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在系爭三筆山坡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案,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且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說明欄所載:「依據紫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華榮醫院申請書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建四字第73219 號函轉貴府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辦理。」可知本件開發案係根據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予以審核通過,故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為明確;上訴人所提出用地變更案行政流程圖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用地變更辦理經過說明各一份,亦均載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又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生效。則本件開發案申請既係在水土保持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再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該等法規命令之施行日期雖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上訴人申請本件開發案之後,然本件開發行為既係適用母法即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而上開法規命令亦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取得雜項執照或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申報開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即已公布施行,且為執行水土保持法所為細節性規定,故本件開發案就水土保持興建工程部分,自亦有上開法規命令之適用。再上訴人就其被依水土保持法裁處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始可施工之行政處分,對高雄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本件開發案無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適用云云,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開發案確有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稽,亦同此見解。況上訴人本件所有違法行為均在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有效施行中所為,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問題等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認其顯係誤解法律,已詳予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其說明論斷,亦有證據資料可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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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