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銘泉於民國99年5 月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李明麗位於台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竊取黃國禎於91年間,向李明麗之父李來興(已歿)借款時,開立予李來興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2紙(即為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期91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期91年8月2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以下合稱涉案2紙支票。上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得手後,復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9年5月間,將涉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由91年變造為99年,再持以作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嗣於99年12月間,陳秀雲向銀行提示要求付款,遭銀行發現支票經過塗改而拒絕收受,並通知原發票人黃國禎,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⑵涉案2 紙支票,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同時變造,嗣因經濟不佳,先後於99年3月間、99年5月18日,分別持其中面額3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向陳秀雲行使交付,以詐借款項(以下分別稱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第二次借款時並一併行使交付其偽造之「李木榮」名義之借據1 紙,然其中第二次借款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於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1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緩刑),於同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供述、陳秀雲之證詞及卷附上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則被告同時、同地變造涉案2 紙支票(同一發票人),係單一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容割裂;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且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變造涉案2 紙支票,及於第一、二次借款時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均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係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於102年7月15日)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形成心證之論證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⑴被告係兩次借款,變造涉案2 紙支票之時間、動機、犯意均不同,應為基於不同之犯罪意圖,另行起意之兩個變造行為,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係接續犯,與事實、法理不符,認事用法有誤。⑵被告業經判決確定者為輕罪之偽造私文書,而本件為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若認本次重罪應為輕罪所吸收,恐將成為日後有心人士卸責重罪之方式,豈為立法之目的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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