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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上 訴 人 蘇玉旗

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二九0一、三0一五、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四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蘇玉旗、田信光、松淑瑛各八罪,松錦明累犯七罪),及蘇玉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之第二審上訴。

蘇玉旗上訴意旨略以:松錦明等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所竊者為紅檜,蘇玉旗當時擔任把風,一時不察,始錯誤答覆為扁柏,蘇玉旗係出自一個概括犯意而反覆盜伐,因所盜之紅檜體積龐大,重量甚重,始分次上山竊取,應評價為接續犯,原審認竊取扁柏及紅檜,且論以數罪,並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皆科處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共同上訴意旨略稱:松錦明等三人自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於同一地點,對同一客體即紅檜木之八次竊取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原審未予釐清,遽認各次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松錦明等三人犯後態度良好,竟諭知重刑,且三人犯行互異,卻併科相同之罰金而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其他共犯申春輝等多人,自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多次結夥以鏈鋸等物,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台十四甲線24.5公里附近保安林內扁柏或紅檜,再以汽車運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多次犯行,究應論以數罪或論以接續一罪,實屬事實評價之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處罰,其保護之法益非止於森林主副產物之財產法益而已,尚應兼及全人類世代享受自然環境之權益,上訴人等四人於不同時間,將扁柏或同一神木級紅檜之樹幹,分次從中挖鋸木塊,以人力揹出林地,再以車輛運送下山,販售予他人,縱然竊取之標的始終同一,但數次侵害之法益仍難謂相同,其等犯行對於自然環境之破壞,係隨著行為次數遞加、累積,且所竊者有時為枯立之「扁柏」,有時為神木級之活立「紅檜」,各次犯行相隔十七日或至少四日以上,竊取之紅檜木塊數量逐次增加,參與之共犯人數愈來愈多,第八次共犯達十三人,各次犯罪計畫不盡相同,因時、因地、因人、因銷贓管道或查緝情形等因素,隨機因應調整,依目前之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具獨立性之接續犯一罪,各次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論述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泛指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或不適用法則,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四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