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上 訴 人 許嘉軒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嘉軒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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