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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4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上 訴 人 白建基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白建基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建基係白双德與白吳腰治之子、白建隆之胞兄,四人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緣上訴人前遭公司資遣後,長期失業在家,經常遭受白双德言語辱罵、毆打。又因罹有「未明示」之精神疾病,常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病症,一直懷疑家人會對其不利。又曾與白双德、白建隆因故爭吵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從住家二樓樓梯跌落而受傷,更加深認為白双德要陷害其之妄想,而有明顯情緒低落、失眠、無望感、自殺意念及行為。惟因己身及家人均無病識感,故未曾就醫治療。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在其住處之臥室內飲用米酒與維士比後,因被害妄想影響,情緒失控,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乃萌生縱火之意圖,除擬具犯案計畫一紙外,並將其先前購買盛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機車備用汽油,分裝到四瓶蔘茸酒空瓶內,以供作案之用。迨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上訴人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且其住處二樓之白双德夫婦及三樓白建隆之臥室的房門,均為木質材料,房內則擺設有木質家具、窗簾、電器及電線等易燃物品、設施。倘在房門外之走道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將延燒及房門及臥室內擺設之家具及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且可預見因此引起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造成於臥室內就寢之白双德、白吳腰治及白建隆,受有燒灼傷、吸入性嗆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故意,以及縱使造成白双德等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將蔘茸酒瓶內之汽油接續潑灑於三樓白建隆臥室門口地面、二樓白双德夫婦臥室門口地面,進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火苗迅速竄燒,因白建隆尚未熟睡,感覺房門口附近有灼熱而警醒,發現房內有火苗竄出,立即起身自陽台水龍頭連接水管引水撲滅門外火勢。白双德、白吳腰治則因聽聞房門外砰然巨響而於睡中驚醒,始發覺房門著火,白吳腰治欲開啟房門逃生,惟遭火灼傷,無法逃離。又因房間內電風扇轉動,助長火勢持續往房內蔓延,白双德見房間內已經起火,濃煙密布,除持衣物欲撲滅火勢外,並用腳踹開窗戶,讓白吳腰治跳往窗戶外遮雨棚處呼救待援,繼而打開房門,穿梭火中,衝至房間外之浴室內往來盛水滅火,以阻遏火勢蔓延擴大。上訴人於樓上放火後,復下至一樓客廳潑灑汽油,正欲點燃之際,適為至一樓客廳撥打電話求救之白建隆發現,上訴人始作罷離去。造成上址二樓上訴人之臥室浴廁地板、棉被及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二樓白双德夫婦之臥室內床鋪及棉被均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積碳,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三樓白建隆之臥室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房間、頂樓神明廳及陽台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輕微煙燻,火勢嗣經撲滅,始未損及該住宅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及使之喪失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但白双德已因此受有全身燒傷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呼吸衰竭、腎臟腎小管壞死、腎絲球腎炎,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腎衰竭、熱休克、代謝性衰竭,延至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分許,仍因傷重死亡;白吳腰治、白建隆雖倖免於死,然白吳腰治仍受有全身性之二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六、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上訴人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坦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情。係以:㈠、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白建隆、白吳腰治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殺人縱火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死亡案件通報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縱火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白双德因本件火災,全身燒傷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呼吸衰竭、腎臟腎小管壞死、腎絲球腎炎,最後因腎衰竭、熱休克、代謝性衰竭死亡;另造成白吳腰治受有全身性之二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六、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據白吳腰治、白建隆證述甚詳。足見白双德死亡,白吳腰治受有灼、燒傷,係上訴人上揭潑灑汽油引燃放火之行為所致。㈢、白建隆、白双德夫婦之臥室內,擺設有床鋪、窗簾、衣櫃、傢俱或電器及電線等易燃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報告可查。而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上開臥室只有房門一個出入口,且房門為木質材料,在房門外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勢必擴大延燒至整個建築內部,一發不可收拾;且上訴人放火時間為凌晨,其家人均已就寢入睡,上訴人潑灑汽油點燃後,將導致屋內熟睡之人不及逃生,而遭焚燒死亡,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造成窒息死亡,此為一般智識經驗周知,依上訴人為曾有就業歷練之成年人,對此應可預見。況其於第一審亦供稱:我有想過在父母親、弟弟房間門口放火,當時他們人都在房內,會跑不出來,且此為唯一出入口,我這樣做會導致他們受很大的傷害,甚至死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第五十五頁),而有其預見可能性。竟仍於白建隆、白双德夫婦臥室外之唯一出口處,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上訴人就其所為可能造成白双德等人死亡之結果,殊難謂未予容認。再佐以上訴人於放火前,並未對白双德等人提出警語,亦未於起火後,留於現場監控,而逕自逃逸離開,亦未及時通報救災。在在證明上訴人並無視於家人生命之安危。綜此可見,上訴人就其放火行為,倘造成白双德、白吳腰治或白建隆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潑灑之汽油量很少,火勢不大,否則白建隆不可能及時撲滅其臥室之火勢;當天其父母親及弟弟,還沒有睡覺,如有殺人犯意,不致在其等尚未入睡時點火。且起火後白双德本已逃出房間,係因留在現場救火,才導致死亡云云。然而,汽油為易燃性物質,延燒力極強,在易燃物品附近潑灑汽油引燃,使火苗蔓延燒至易燃物品,即使少量汽油,亦極易造成無法撲滅挽救之火勢,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周知,且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徒以上訴人潑灑汽油量之多寡,殊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潑灑汽油點火之際,白双德夫婦及白建隆三人,均已就寢入睡,以及二樓起火後,火勢猛烈,濃煙密布,暨白建隆、白双德夫婦臥室房門及房內牆壁、物品或家具受火熱有不等程度燒燬等情,已據白建隆、白吳腰治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可查。上訴人辯稱:其家人當時尚未入睡,火勢不大云云,並非實情。另於住宅發生火災時,其住居者為免火勢擴大,搶救人命、財物等原因,滯留在火場灌救,以減低災情程度,衡屬常見,其因此造成之人員死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仍難與縱火行為無關。上訴人執此否認有殺人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㈤、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自幼右耳失聰,個性內向、壓抑與封閉,役畢後,從事電腦繪圖十五年,平常獨來獨往,幾乎沒有社交活動。七、八年前開始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約五年前,一次激烈爭吵,上訴人被父親與弟弟從二樓推下樓梯,傷到頸椎,因此對父親要陷害他更加深信不疑,每日隱忍,提心吊膽,中間曾有二、三年期間心情低落、喪失喜樂、疲倦、失眠、食慾降低、自殺意念,想過割腕、跳樓及燒炭,曾買過木炭,飲酒量增加,因此推論上訴人在涉案前,長期處於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的症狀中,情緒行為皆受到影響,家庭、社交、職業功能下降。⒉上訴人當日受被害妄想之影響而深感害怕,擔心先前被推下樓的事件重演,才潑灑汽油,事後自行至派出所自首,因此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受到被害妄想之長期折磨,過去皆以壓抑與逃避為因應,沒有宣洩之管道,直到害怕情緒超出負荷,為了「避免被害」、「不得不做」、「自保」,於是萌生犯案動機,加上當天飲酒導致衝動性增加,出現潑汽油點火之舉動,此犯行乃是被害妄想導致之產物。但上訴人並非不知其行為違法,因此犯後感到後悔並自首。可見上訴人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控制自己行為能力與組織計畫能力尚存,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上訴人符合「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妄想性疾患,疑似精神分裂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況,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白双德部分)、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白吳腰治部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白建隆部分)。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復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放火導致父親死亡,有違反倫常,然考量其罹患妄想症而不自知,未能適時尋求醫療協助,以致上揭「妄想」症狀愈演愈烈,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終至一發而不可收拾,且鑑定報告亦診斷上訴人受到被害妄想之長期折磨,過去皆以壓抑與逃避為因應,沒有宣洩之管道,直到害怕情緒超出負荷,萌生犯案動機,放火造成白双德死亡,而非預謀蓄意殺人及上訴人犯後自首,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就犯罪經過大致坦承不諱,並未避重就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及危害,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又考量上訴人有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復因無病識感,不曾接受任何治療,多以酒精作為情緒和壓力之因應方式;暨本件犯罪係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放火手段,對社會治安、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甚大;且上訴人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尚非完善,為預防上訴人再為類似之違法行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於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係選擇在弟弟剛回家,白双德、白吳腰治和白建隆尚未入睡時放火,而且也只用很少量的汽油倒在不會燃燒的磁磚地板上。上訴人認為那樣做不會使白双德、白吳腰治被燒傷,甚至死亡。且白建隆於第一審證稱:「(依照你陸續經過二樓看到二樓火的狀況,依照你的判斷,如果放著不管,有沒有可能延燒到家裡其他地方或者是燒到隔壁鄰居?)不會,因為房間裡面沒有裝潢,只有櫃子跟棉被。」等語。可徵該等汽油量於正常情況下,不會造成大的傷害,更不可能會引起死亡的結果。且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實因長期的精神折磨,而致其產生「不得不」放火之行為,上訴人放火之本意是「為求自保」,並不是為了要殺人。㈡、上訴人在白双德及白建隆的房門口放火。但在上訴人離開現場時,即已確認白双德、白建隆等人已經離開房間,火警也因鄰人報案,並有消防車出動救火。自難謂上訴人未撥打電話報警即行離去,即有容認白双德被火吞噬之故意或未必故意。㈢、上訴人雖在一樓有倒汽油,但卻不是倒在可以阻斷父母親及弟弟可以逃生的行進動線上,亦未選擇點火引燃有大量汽油的摩托車,且於離家時,亦未破壞前後門,以阻斷逃生出口,讓家人可以自由進出,足徵絕無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㈣、火勢擴大及白双德所以燒傷達百分之九十導致死亡,係因白双德、白吳腰治房間內之電風扇導致火勢蔓延,以及白双德不顧褲腳著火暨上訴人與白建隆之勸阻,一再進出房間救火所致,均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不能僅依起火點位置及最後有死亡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原判決未詳為審究卷證資料,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固均難認為有理由。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白建基為避免其所有之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有儲油備用之習慣,其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八時四十一分許,持『腳踏車運動飲料』空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二站加油站、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台亞石油八德站,分別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十四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將部分汽油倒入機車,其餘之汽油則倒入其臥室中之汽油桶內儲放,以備不時之需。於一○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白建基在上開住處臥室內飲用米酒與維士比,斯時因被害妄想影響,情緒失控,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突萌放火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頁第六行),可知關於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 所載之「腳踏車運動飲料水瓶一個」,認係上訴人用以盛裝其騎乘之機車之備用汽油使用,嗣亦未持以供作放火使用,顯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原判決理由卻說明該「腳踏車運動飲料水瓶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二行),致其事實與理由矛盾。另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於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認其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論結法條亦為相同之記載。然第一審判決主文卻載為「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疏未斟酌上情,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有未合。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於此情形,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自為判決。併同原審審酌上述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G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 腳 踏 車 運 動 飲 料 ││ │ 水 瓶 1 個 │├─────┼──────────────────┤│ 2 │ 汽 油 桶 1 個 │├─────┼──────────────────┤│ 3 │ 打 火 機 1 個 │├─────┼──────────────────┤│ 4 │ 參 茸 酒 酒 瓶 4 個 ││ │ (含 其 內 汽 油) │├─────┼──────────────────┤│ 5 │ 犯 罪 計 畫 書 1 份 │├─────┼──────────────────┤│ 6 │ 發 票 2 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